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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周贤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周贤友,熊世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1808号原告李某,男,2001年5月出生,汉族,学生,住罗山县。法定代理人李云侠,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住址,系原告李某父亲。被告周某,男,2001年5月出生,汉族,学生,住罗山县。被告(法定代理人)周贤友,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址,系被告周某父亲。被告熊世良,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韶光,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姗姗,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周贤友、熊世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398.8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王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云侠,被告(被告周某法定代理人)周贤友、被告熊世良、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5时20分许,被告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踏板摩托车,沿罗山县城区天元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路段,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被告熊世良驾驶的豫S×××××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周某和无号牌两轮踏板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后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熊世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后被告熊世良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7年1月3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时部分事实不清,撤销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结论,责令重新调查,并做出事故认定。2017年1月17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重新认定为:被告周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世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开支医疗费及门诊检查治疗费共3242元。出院诊断:右腿开放性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豫S×××××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朱伟庆,实际车主为被告熊世良;该车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李某主张手机损失1000元、衣服损失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熊世良提供书面意见及损失明细一份,主张该事故也造成其损失共计7200元。另查明,该事故造成被告周某伤后医疗费项共计为42968.93元,且已另案诉讼。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世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熊世良虽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事故任何责任,不同意赔偿,但该事故认定系经被告熊世良申请信阳市交警支队复核后,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重新做出的认定,且被告熊世良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熊世良的此项意见,证据不足,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S×××××号车在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贤友、熊世良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李某主张手机损失1000元、衣服损失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载明该事故致原告李某手机、衣物损失的相关情况,故原告的此项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世良主张该事故也造成其损失7200元,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告李某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医疗费32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3.营养费13天×30元/天=390元;4.护理费13天×(33857元/年÷365天)=1205.9元;5.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合计5887.9元。经核算,原告李某医疗费项损失共4282元,占原告李某和被告周某(42968.93元)医疗费项损失总额47250.93元的9%,故原告李某上述第1-3项损失4282元,由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900元(10000元×9%);余款3382元由被告周贤友赔偿2367.4元(3382元×70%),由被告熊世良赔偿1014.6元(3382元×30%);上述第4-5项损失1605.9元,由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900元+1605.9元=2505.9元;被告周贤友应赔偿原告李某损失2367.4元;被告熊世良应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01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2505.9元;该款由被告信阳人寿财保公司直接支付至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云侠的银行卡账户内(户名李云侠,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罗山县新区支行,账号62×××04)。二、被告周贤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2367.4元。三、被告熊世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1014.6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元,被告周贤友负担35元,被告熊世良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董王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