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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秦钦与黎冰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钦,黎冰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3072号原告:秦钦,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赞阳,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冰锐,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秦钦与被告黎冰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赞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冰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按3%计算。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表示暂时无法返还借款。2016年6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将借款续借至2016年8月,续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黎冰锐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282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282000元给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5月已返还借款82000元给原告,余下200000元借款被告未返还给原告。经原告追收,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补立写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条》载明“本借款以月息3分计酬”“注:该借款是2013年6月10日从工行秦钦帐号62×××67转到黎冰锐62xxxxx账户”字样。借款期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2016年6月28日,被告在上述《借条》中载明“此款定于2016年8月份归还”。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是多少,应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给被告之义务,那么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之责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282000元给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返还借款82000元给原告。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原告的陈述,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200000元。《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应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黎冰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冰锐应返还借款200000元给原告秦钦;二、被告黎冰锐应支付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秦钦;案件受理费293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冰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丽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