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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余以富与袁金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以富,周继鑫,袁金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2660号原告:余以富,女,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东(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继鑫,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袁金国,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734370660。负责人:刘明玖,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系特别授权),男,1994年9月1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余以富与被告周继鑫、袁金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以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东,被告周继鑫,被告袁金国,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以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596.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832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62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17775.10元;2.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周继鑫、袁金国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0日16时30分,被告袁金国驾驶渝FWXX**普通两轮摩托车(后搭乘原告余以富)从巫山县福田镇驶往巫山县城方向,当行驶至巫山县省道301线321公里+100米(小地名:双庙子)处一右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周继鑫驾驶的渝FO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以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14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江北中队)作出渝(巫山)公交认字[2017]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金国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继鑫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以富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3月3日在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31596.10元。2017年5月31日,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出具《巫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为此交纳各项鉴定、评估费用共计2500元。被告周继鑫在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公司为其所有并驾驶的渝FOXX**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与被告袁金国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1月便随儿子袁崇华在巫山县巫峡镇定居,并有正当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重庆市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10元的标准计算。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诸你院,请予支持原告的如诉请求。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公司辩称,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异议,误工费只能从事故发生当日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参照医嘱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保险公险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巫山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本院将结合庭审综合认定,对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全家户口簿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电费账单、巫山县巫峡镇西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本院将结合庭审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16时30分,被告袁金国驾驶渝FWXX**普通两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余以富)从巫山县福田镇驶往巫山县城方向,当行驶至巫山县省道301线321公里+100米(小地名:双庙子)处一右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周继鑫驾驶的渝FO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以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14日,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江北中队作出渝(巫山)公交认字[2017]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金国驾驶渝FWXX**普通两轮摩托车转弯占道行驶,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继鑫驾驶渝FOXX**小型客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以富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3月3日),支付医疗费31596.1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腰1椎椎体爆裂性骨折、第1腰椎棘突及右侧椎弓及双侧横突骨折、第3腰椎椎体左上缘骨折、第4腰椎椎体左下缘骨折、第4腰椎滑脱;2.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心肌挫伤;3.右肾破裂;4.盆腔包块待查5.额顶部皮裂伤6.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注意休息,避免外伤;2.绝对卧床2-3月,进食及大、小便均需在床上,定期复查X片;3.在腰椎情况好转后,盆腔包块问题可到妇产科进一步治疗;4.不适应诊,门诊随访。2017年5月31日,重庆市巫山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余以富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余以富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伍仟元整;3.余以富的误工时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为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并从2016年1月起便居住在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村X组龙XXX大桥内侧所建房屋第X单元X-X号房屋内。渝FOXX**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继鑫,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与被告袁金国系夫妻关系。被告袁金国系巫山县福田镇双桥煤矿二矿井退休职工,其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已另案提起诉讼,现原告余以富与被告袁金国协商平均分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庭审中,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非医保用药部分,原、被告均同意由保险公司按80%的比例赔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31596.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2天,护理费应为2200元(100元/天×22天=2200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定残日为2017年5月31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共计110天,按80元/天计算应为8800元,而原告仅主张了832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务工收入和袁金国的养老保险金为生活来源,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6259元(29610元/年×19年×10%=56259)。原告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遭受的精神痛苦,符合常人的共同感受,对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108475.10元可列入赔偿范围。原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部分,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原告余以富与被告袁金国协商平均分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0000元。超过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费用共计48475.10元,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袁金国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继鑫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袁金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932.57元(48475.10×70%=33932.57元),被告周继鑫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542.53元(48475.10×30%=14542.5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且应由被告周继鑫赔偿的医疗费7978.83元[(31596.10元-5000)×30%]元,原、被告均认可保险公司免赔20%的比例,故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公司免赔的医疗费数额为1595.77元(7978.83×20%=1595.77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重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总额为72946.76元(60000元+14542.53-1595.77=72946.76元),被告周继鑫应支付的赔偿款为1595.77元。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评估开支了鉴定费250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袁金国承担1750元,被告周继鑫承担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以富72946.76元。二、由被告袁金国赔偿原告余以富33932.57元。三、由被告周继鑫赔偿原告余以富1595.77元。上列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袁金国承担1750元,由被告周继鑫承担750元。五、驳回原告余以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袁金国负担345元,由被告周继鑫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奎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