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45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东茅岭支行与被告杨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东茅岭支行,杨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45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东茅岭支行,住所地xx负责人:张韶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晓峰,系该行营业部员工。被告:杨雷,男,xx生,汉族,住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东茅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岳阳东茅岭支行)与被告杨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岳阳东茅岭支行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与被告杨雷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杨雷偿还贷款本金236017.9元,利息14182.6元,共计250200.5元及后段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原告对杨雷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本息、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农行岳阳东茅岭支行申请个人贷款用于住房装修。2013年4月3日,原告农行岳阳东茅岭支行与被告杨雷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杨雷向农行岳阳东茅岭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4月12日至2023年3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年利率8.5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账户的卡号为xx。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4月12日,农行东茅岭支行依约将300000元汇至被告杨雷指定的的岳阳市顶盛涂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岳阳楼支行开立的账户上,账号为xx。2、以上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即以被告杨雷所有的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九源大厦的房屋(xx)及建设用地使用权(xx)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57300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价款为准,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xx)。2、被告杨雷在还贷期间多次拖欠应付本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236017.9元,贷款利息14182.6元。农行岳阳东茅岭支行多次催告该笔借款未果,遂酿成纠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农行岳阳东茅岭支行与杨雷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岳阳东茅岭支行向杨雷提供贷款后,杨雷应当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杨雷连续多月未归还本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农行岳阳东茅岭支行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被告杨雷尚欠贷款本金236017.9元,贷款利息14182.6元,现农行岳阳东茅岭支行要求杨雷偿还以上本金、利息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雷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东茅岭支行与被告杨雷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限被告杨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东茅岭支行贷款本金236017.9元,贷款利息14182.6元,共计250200.5元,并以本金236017.9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年利率8.515%基础上上浮50%承担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东茅岭支行对被告杨雷所有的房屋(xx)在上述债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5222元,由被告杨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波人民陪审员 陈 博人民陪审员 宋小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