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3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张亚联与惠安县崇武镇潮乐村卫生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联,惠安县崇武镇潮乐村卫生所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3516号原告:张亚联,女,194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复荣、陈剑伟,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安县崇武镇潮乐村卫生所,住所地惠安县崇武镇潮乐村崇福路**号。代表人:詹伟南。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礼祐、李巧惠,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亚联与被告惠安县崇武镇潮乐村卫生所(简称潮乐卫生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原告因不慎摔倒致左脚跟疼痛被送往被告处治疗。被告经前后治疗11次表示治愈,但原告伤处浮肿仍未消除。后经惠安县医院检查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因错过手术治疗时机已经无法痊愈。被告在明知医疗条件、技术有限,不具备骨伤治疗资格的情况下,未采取正确治疗手段,导致原告错过最佳治疗时机。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潮乐卫生所辩称,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并无过错,也未违反医疗规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核准登记以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为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其代表人詹伟南于1999年5月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专业为师承中医、类别为中医;于2009年11月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执业类别为中医,执业范围为中医专业。2016年5月11日,原告以摔倒致左脚跟疼痛为由到被告处接受诊疗,被告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左跟部损伤,并施以中医保守方法、石膏功能位固定等治疗。2016年6月21日、7月4日,原告前往惠安县医院检查,经X线、CT检查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7月15日,原告前往泉州市正骨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陈旧性骨折,处理意见为陈旧性骨折已无法行保守治疗,建议手术治疗,尽可能降低不良后遗症状的发生,但不能排除后期仍会出现创伤性关节炎等不良遗症状。2016年8月18日,泉州市医学会作出泉医鉴字[2016]03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本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2017年3月7日,福建省医学会致函双方,告知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惠安县医院X线检查、CT检查报告、泉州市正骨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单、福建省医学会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医师资格证、执业医师执业证、诊疗日记、门诊病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损伤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张亚联认为,被告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目录》显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与外科系并列一级类别,而骨科专业属于外科,即原告不得从事治疗骨伤的外科项目。被告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未经批准设置X射线影响诊断设备非法拍片并对原告病情作出错误诊断。在诊疗过程中,被告未尽告知义务,其提供的病历系篡改、伪造,病历制作也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十条规范。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治疗经过陈述、录音光盘及据此整理的文字稿,以此证明被告诊疗存在过错且拒不承认。被告质证称,治疗经过陈述系原告单方制作,录音光盘不完整、连续,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潮乐卫生所认为,被告在诊疗中已经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按诊疗规范如实记录病情,且原告伤情已经恢复、行动自如,被告并不存在过错。被告相应提供证据2即诊疗日记、门诊病历、处方笺,以此证明被告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证据3即录像资料2段,以此证明原告行走自如,已经恢复。原告质证称,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不排除被告事后篡改,门诊病历原本应由原告持有,却在被告处。证据3,第一段录像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行走自如,原告仍需依靠拐杖走路,第二段录像资料三性均有异议,录像人物不清楚,即使恢复行动也不能排除被告存在过错。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本院受理原告诉讼后,卫生部门的医疗事故争议应终止处理,经本院向福建省医学会核实,如双方均同意,福建省医学会仍可继续接受本院委托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申请且经双方同意,本院指定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闽明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活动中不存在过错;被告对原告所受损伤后造成的左跟骨畸形愈合的参与度为0;原告左跟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500元、鉴定人出庭费700元。原告质证称,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不具备治疗骨折的资质,鉴定人却某被告什么病都可以治,被告对原告进行保守治疗,先复位再固定石膏,但骨折并未复位,鉴定人有意忽略没有复位的严重情节,甚至认定系原告自身行为导致左跟骨畸形愈合。鉴定人不专业、逻辑混乱,应重新进行鉴定。被告质证称,对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出庭作证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篡改、伪造可能,但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双方提供的证据1、3应结合案件综合认定。原告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无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受伤后到被告处接受诊疗,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意见,可以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亚联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鉴定费8500元、鉴定人出庭费700元,均由原告张亚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惠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彦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