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6民初6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龚松文诉被告谭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松文,谭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290号原告:龚松文,男,汉族,1984年3月29日生,住江苏省鼓楼区。被告:谭运龙,男,汉族,1984年11月22日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龚松文诉被告谭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运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松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底,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8月3日补具了借条,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且原告已联系不上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谭运龙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前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龚松文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素平人民陪审员  计媛晖人民陪审员  闫卫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玉荣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