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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2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邢台市华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耿金华等与吴同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华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耿金华,吴同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02民初2571号原告:邢台市华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秦书玲,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耿金华,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邢台市人,现住邢台市清河县。被告:吴同军,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邯郸市曲周县。邢台市华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耿金华与吴同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原告邢台市华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耿金华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邢台市华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耿金华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邢台市华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耿金华负担。审判员  李连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