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康平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辽AZYX**号小轿车行驶至康平县203线586加200米处时(胜利中学附近),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康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检测出酒精(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5.5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五十二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春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