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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06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根兴、黄金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根兴,黄金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06918号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90号���法定代表人:王才有,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震宇、吴超,系公司职工。被告:张根兴,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黄金鱼,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浦江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根兴、黄金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兴、黄金鱼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江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根兴、黄金鱼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219.65元,合计105219.65元(利息算止2017年9月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另行计算);2.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根兴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并签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91120150000895号,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10日,月利率为8.5000‰,逾期月利率12.750‰(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还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219.65元至今未还。另据浙江省银监会的文件,原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被告张根兴、黄金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根兴、黄金鱼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4日,被告张根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5月10日,月利率为8.500‰,逾期月利率为12.750‰。为此,原告和被告张根兴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黄金鱼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按约向被告张根兴发放贷款计人民币1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5219.65元(算止2017年9月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根兴未能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又被告黄金鱼与被告张根兴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黄金鱼自愿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上述债务应由被告张根兴、黄金鱼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根兴、黄金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219.65元(利息已算止2017年9月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另行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根兴、黄金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红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郑晓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