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彭强与齐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强,齐水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930号原告彭强,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杜海洲,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水清,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彭强诉被告齐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强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齐水清未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购房,借期一年半。同日,原告现金交付8万元给被告,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款8万元的借据。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4.2万元。被告至今尚有借款3.8万元未归还。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约定了月利率1.5%,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未还,依法按年利率6%计取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水清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彭强借款3.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齐水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文彩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彭 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妍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