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3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缙云县通达华伟汽车制动器材厂、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通达华伟汽车制动器材厂,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施兴华,王桂英,田福元,应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3842号原告: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仙都路67号。法定代表人:孙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碧华,该公司职工。被告:缙云县通达华伟汽车制动器材厂,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左库村。负责人:施兴华,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好溪路9号。法定代表人:吕丽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施兴华,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王桂英,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田福元,男,195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应杏女,女,195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通达华伟汽车制动器材厂(以下简称通达华伟制动器材厂)、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施兴华、王桂英、田福元、应杏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通达华伟制动器材厂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414830.88元,从2017年9月13日起按月11.25‰计付欠息的利息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担保公司、施兴华、王桂英、田福元、应杏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7日,被告通达华伟制动器材厂、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通达华伟制动器材厂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4日,月利率为7.5‰,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如未按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施兴华、王桂英、田福元、应杏女签订融资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18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通达华伟制动器材厂支付了2015年8月20日前的全部利息,其余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被告通达华伟制动器材厂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和2015年9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564.72元和13000元,其余本息未付。原告起诉后,被告担保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还清所欠全部本金。截至2017年9月12日,被告通达华伟制动器材厂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414830.8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缙云县通达华伟汽车制动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414830.88元,并从2017年9月13日起按月11.25‰计付欠息的利息至款还清日止;二、被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施兴华、王桂英、田福元、应杏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2元,减半收取3761元,由被告缙云县通达华伟汽车制动器材厂、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施兴华、王桂英、田福元、应杏女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勇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楼赛赛?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