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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1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卜永香与全亮、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永香,全亮,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921民初1017号原告:卜永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东,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亮。被告: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军,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经理。原告卜永香诉被告全亮、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永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亮、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卜永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卜永香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44384.72元。2、上述赔偿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120000元,被告全亮、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24384.7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全亮驾驶×××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仓栅式半挂车在省道214线与金塔县航天镇航天村四组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肋骨骨折、腰椎左侧骨折等伤情。原告住院治疗38天后,好转出院。事故发生后,经金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甘肃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另外,被告全亮驾驶×××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购买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全亮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提交答辩状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全亮、答辩人投保的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人为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9月18日止,交强险保单号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答辩人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全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事实及理由没有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质证、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进行辩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全亮负次要责任。证据二、医疗费发票15张,金额为50180.9元。事故发生后,在双城乡卫生院进行治疗,后转入金塔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认为伤情比较严重于当天晚上转入酒泉市人民医院。证据三、诊断证明和病历,证实术后定期复查及所涉的伤情。证据四、用药清单,证实原告受伤后的用药情况。证据五、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报告。证实支付鉴定费3200元,伤残鉴定为九级,误工期间15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及火车票12张,金额609.5元。证实产生的部分费用。说明一点交通费发票中的卫亮成是原告的女婿。三被告对以上证据未发表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17时,甘肃省金塔县航天镇东岔村2组村民卜永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金塔县航天镇航天村四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14线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遇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义丰村二社村民全亮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卜永香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6日,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622123420160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卜永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全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卜永香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肋骨骨折、腰椎左侧骨折等伤情。原告住院治疗38天,共花费医疗费50180.9元。原告卜永香于2017年6月6日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人体损伤伤残程度、因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甘科司鉴所【2017】临鉴字J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卜永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骨盆多发骨折后严重畸形愈合,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全亮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为事故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8月17日至2017年9月18日止,交强险保单号为×××.保单约定,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卜永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全亮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卜永香自愿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并无不妥,应于认定。被告全亮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虽为被告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是被告全亮,被告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不享有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只是挂靠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全亮根据法律规定按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卜永香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0180.9元;2、误工费41861元/年÷365天/年×150天=17203元;3、护理费41861元/年÷365天/年×90天=103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8天=1520元;5、营养费(酌情定为15元/天)15元/天×60天=900元;6、伤残赔偿金25693元/年×20年×20%=102772元;7、交通费609.5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3000元;9、今后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96506.4元。鉴定费按责任主次,由原告卜永香承担3200元×70%=2240元,由被告全亮承担3200元×30%=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卜永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卜永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共计22951.92元(196506.4-120000)×30%;三、被告全亮给付原告卜永香鉴定费960元(3200×30%);四、被告乌拉特中旗佳岳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卜永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全亮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