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民终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陈国维、张丽丽与李景海、韩相云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维,张丽丽,李景海,韩相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14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国维,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丽丽,女,1984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波,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景海,男,1962年5月8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银监分局职工,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相云,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社职工,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金,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国维、张丽丽因与被上诉人李景海、韩相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7)内0581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国维、张丽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从(2014)霍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看,被上诉人在履行了上诉人作为借款的担保责任后,有权行使追偿权。但事实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向霍市农村信用社贷款,上诉人对所贷款项65万元没有使用,贷款下来就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转入刘某的银行账户中,上诉人与刘某不相识。一审中,上诉人请求追加刘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未予追加。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反诉,一审未予准许,上诉人只好另诉,在另诉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理由是如果另案中查明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名义贷款,款项也属于被上诉人支配,本案就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径行判决,可见,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二、年利率6%针对的是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和出借人,不适用金融机构贷款的当事人,更不适用担保人的追偿权。被上诉人李景海、韩相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现法院已经执行了被上诉人的抵押财产,被上诉人有权追偿。至于上诉人诉称65万元转入他人账户的行为,是上诉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的抵押担保行为无关。上诉人编造虚假的抗辩事由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款项被长期占用,造成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按同类贷款利率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景海、韩相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国维、张丽丽给付借款本金341984元、利息253680元、诉讼费5500元、评估费6000元、拍卖费6000元、执行费9615元,合计622779元;并以6227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为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陈国维从霍市信用社收取借款650000元,同时陈国维和张丽丽用其共有的位于霍市珠区创业路北侧石油招待所商6号提供了抵押担保。李景海和韩湘云用其共有的位于霍市珠区金都小区1#楼商业13号提供了抵押担保。但借款到期后陈国维未偿还借款本金,将利息只偿还至2014年6月20日。后经霍林郭勒市信用社起诉,判决陈国维给付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650000元,支付利息27633.45元、逾期利息16057.28元、律师费27747元,合计721437.73元。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国维、张丽丽、李景海和韩湘云以其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8元,由被告陈国维负担。上述判决款项经执行,陈国维和张丽丽用其共有的位于霍市珠区创业路北侧石油招待所商6号房屋以308016元价格流拍,霍市信用社接收上述流拍房屋抵顶部分案款。2017年4月5日,李景海与韩相云往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霍林郭勒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入了借款本金341984元、利息253680元、诉讼费5500元、评估费6000元、拍卖费6000元、执行费9615元,合计622779元的执行案款。该款至今未还。另查明,陈国维与张丽丽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李景海与韩相云系夫妻关系。再查明,陈国维收取借款650000元的当日即2013年10月11日,将该款项转入非李景海、韩相云名下的帐号。一审法院认为,因借款人陈国维未偿还霍林郭勒市信用社借款,李景海、韩相云作为担保人履行了给付622779元款项的义务,霍林郭勒市信用社借款全部执行完毕。张丽丽、陈国维的委托代理人到庭,未提举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陈国维个人债务或分别财产制并第三人知道该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债务系陈国维、张丽丽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李景海、韩相云承担保证责任后,其依法享有向债务人陈国维、张丽丽追偿的权利,故李景海、韩相云要求陈国维、张丽丽给付622779元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以62277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0.06元标准,自2017年4月6日起计息至全部偿还完毕为止的诉讼请求,陈国维、张丽丽理应在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后立即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及时给付李景海、韩相云已代为偿还的款项和费用,但借款人并未及时给付上述款项,造成上述款项被占用,故陈国维、张丽丽应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向李景海、韩相云支付因占用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李景海、韩相云要求以6227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0.06元,自2017年4月6日起计息至全部偿还完毕为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陈国维、张丽丽在庭审过程中主张李景海可能与他人合作涉嫌诈骗,经释明,未在合理期内向法庭提举公安部门的受理或立案文书。陈国维、张丽丽要求追加当事人(刘申云),申请调证以查明650000元走向,并提出反诉请求,李景海、韩相云二人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未认可其二人指示陈国维将650000元存入指定帐户,陈国维、张丽丽亦未提举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陈国维、张丽丽二人就本案反诉请求起诉李景海、韩相云、刘申云,要求三人连带给付650000元及陈国维、张丽丽二人房屋被评估、流拍价格减少119784元,因已另诉,故对该主张应另案处理。陈国维、张丽丽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不属于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或有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故本案不中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国维、张丽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李景海、韩相云垫付款622779元,并按年利率0.06元,自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为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8元,减半收取5014元(李景海、韩相云已预交),由陈国维、张丽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李景海、韩相云出示二组证据:1.个人信用报告两份。证明二被上诉人个人信用记录良好。2.支付委托书一份。证明陈国维委托信用社将65万元贷款直接支付给刘申云,并非李景海指示,上诉人所述不实。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报告属于未加盖征信记录公章,对真实性存在异议。李景海个人信用报告表明李景海2011年7月撤户,该证据内容和当时李景海与上诉人及其姑父陈述一致,因其账户被撤销不符合贷款资质。对证据2,该证据未经法院认证,来源不符合提取程序,应予排除。因被上诉人李景海系银监局公务人员,其提取该证据的过程已经涉及个人隐私,属于非正常工作,系非法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已有另案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如确实存在,系上诉人与刘某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采信情况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景海、韩相云作为担保人代上诉人陈国维、张丽丽偿还信用社贷款及执行费用等622779元,二被上诉人主张追偿权,应予支持。二上诉人不予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是借款系案外人刘某使用,应追加刘申云为本案当事人。经审查,在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4)霍民初字第1353号案件审理中,二上诉人未对其债务人身份提出异议,该判决已生效,在本案审理中,二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要求追加刘某为本案当事人并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二被上诉人代二上诉人还款,其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8元,由上诉人陈国维、张丽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雁北审判员  巴雅尔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