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11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临时占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大同市南郊区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1099号原告:杜某某,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有忠,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口泉乡回去村。法定代表人:管某某,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某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临时占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有忠、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30048元。事实和理由:1999年6月21日,本案被告将东短畛2.52亩菜地发包给本案原告杜某某丈夫郭某某承包经营。2001年3月,郭某某将建好的大棚出租给赵某经营。2014年郭某某因病去世。2016年由于市政重点工程泉新路改造污水管线从原告承包地经过,需临时占地0.69亩,依照规定应予补偿30048元,但被告一直以该地使用权有争议为由不予发放。大同市南郊区某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所述东短畛2.52亩菜地原登记人为赵文琴,现由于杜某某和赵文琴对该块土地存在争议,所以村委会未将临时占地补偿款30048元发放给原告。本院认为,大同市南郊区某村村民委员会承认杜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杜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杜某某所主张的临时占地补偿费用30048元。是对该地块地上主要建筑物大棚及大棚菜、露地菜等进行了补偿,不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问题。大棚及大棚菜、露地菜的所有权人为郭某某。该地块现由郭某某实际占有并使用,其死亡后,其妻对该财产享有合法权利,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市政重点工程泉新路改造工程临时占地补偿费用30048元归原告杜某某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临时占地补偿费用300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某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临时占地补偿费用30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