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7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7896赵秀玲与孙鹏、苏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玲,孙鹏,苏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7896号原告:赵秀玲,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东祥,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鹏,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苏玉平,女,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赵秀玲与被告孙鹏、苏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东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鹏、苏玉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60000元,利息8800元、违约金计8800元,余下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被告孙鹏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2015年9月19日被告孙鹏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时间1个月,月利息为3%,逾期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苏玉平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孙鹏、苏玉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被告孙鹏向原告赵秀玲借款4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15年9月19日被告孙鹏向原告赵秀玲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约定于2015年10月18日偿还,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并约定逾期不还按借款数额每日5%收取违约金。被告孙鹏与被告苏玉平系夫妻关系,该二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鉴于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原告自愿要求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31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中既约定还款时间又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鹏分二次向原告赵秀玲借款共计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二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孙鹏与被告苏玉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借款40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在索要无果后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利息损失从2017年8月31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20000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赵秀玲要求被告孙鹏、苏玉平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秀玲支付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本金40000元,自2017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20000元,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玉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即,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在其与孙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孙鹏、苏玉平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洋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