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中秋与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秋,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赵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597号原告王中秋,男,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791100024256法定代表人郝善林地址新乡市被告赵斌,男,汉族,1971年3月17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王中秋诉被告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秋委托代理人张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赵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秋诉称:2014年6月2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利息为月息2分。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了书面借款及保证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出借借款,履行过借款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收据一张。事后,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拒不履行约定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仍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赵斌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赵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协议一份、收据一份、赵斌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赵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王中秋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利息月息2分,被告赵斌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赵斌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赵斌于2016年5月26日刑拘在逃。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中秋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斌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中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赵斌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55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新乡市鸿祥物流有限公司、赵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红丽人民陪审员 乔晓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时孟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