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1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邓玉秀、罗良兵、杜秋英与吴腾安、岳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秀,罗良兵,杜秋英,吴腾安,岳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1民初760号原告:邓玉秀,女,生于1963年9月23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志,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良兵,男,生于1987年7月2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志,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秋英,女,生于1936年7月3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志,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腾安,男,生于1963年5月1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毅龙,四川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志强,男,生于1987年8月1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向林,男,生于1964年8月2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系岳志强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成,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负责人:夏惠远,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枳霖,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邓玉秀、罗良兵、杜秋英与被告吴腾安、岳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巴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秀、罗良兵、杜秋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志、被告吴腾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腾毅龙、被告岳志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向林、王小成、被告财保巴中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枳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玉秀、罗良兵、杜秋英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治疗、抢救费3007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694.54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186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212.5元,死亡赔偿金566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杜秋英)10192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697436.46元。除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外,其余部分按照50%计算,由被告赔偿373718.23元,(其中由第三被告财保巴中市分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由被告吴腾安、被告岳志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吴腾安、岳志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本案死者罗明春生前从事燃气管道敷设工作。2016年9月29日14点,罗明春乘坐由工友杨汝书驾驶的川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公司驻地出发前往公司的工地上班,当车行至旺苍县金溪加油站处,与被告吴腾安驾驶的川x**号运输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杨汝书受伤,乘客罗明春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由旺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汝书和被告吴腾安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明春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后,杨汝书承担了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而被告吴腾安以没有赔偿能力没有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另外,被告吴腾安驾驶的川x**号车的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人为被告财保巴中市分公司,川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岳志强。综上所述,死者作为乘车人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责任由吴腾安承担同等责任,其应承担原告方总损失的50%。被告吴腾安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损失计算标准有异议,死者罗明春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业人口计算相关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不能赔偿;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死者罗明春所在单位已赔偿的部分应当扣减,不能重复计算。被告岳志强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转卖给被告吴腾安,车辆已实际交付,虽未办理转移手续,也应当由被告吴腾安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相关诉讼请求。被告财保巴中市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死者罗明春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业人口计算相关损失。其余赔偿项目按照相关规定标准和证据认定。因摩托车驾驶员杨汝书也受伤,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保留赔偿限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玉秀、罗良兵、杜秋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方与被告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及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和被告吴腾安的拖拉机驾驶证,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旺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杨汝书驾驶摩托车搭乘罗明春与被告吴腾安于2016年9月29日14时40分左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吴腾安与案外人杨汝书负事故同等责任;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的承保人是被告财保巴中市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万;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4、死者罗明春住院治疗抢救病历。证明入院时间是2016年9月29日,即事故发生的当日15时20分入院,于2016年10月3日9时20分转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后转至南部县升钟利康医院。5、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罗明春系头部遭受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致特重颅脑损伤死亡;6、治疗费。旺苍县金溪镇卫生院救护车费680元,票据1张;旺苍县人民医院票据3张,计25656.24元;南部县升钟利康医院票据1张,计3734.15元,共计30070.39元。7、罗明春与旺苍县瑞博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旺苍县瑞博天然气有限公司与金溪镇街道居民彭小春等签订的公司办公住宿用房的租房合同,金溪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罗明春生前居住在城镇;旺苍县瑞博天然气有限公司出具的罗明春的工资领取表;以上证据证明罗明春收入来源于城镇;8、旺苍县瑞博天然气有限公司扣发罗明春工资的证明,证明自事故发生起至死亡时止,共扣发工资1867元;9、司法鉴定费票据,计5000元;10、四川省南部县保城乡香柱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杜秋英有5个子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11、四川省南部县保城乡香柱山村村民委员会关于罗明春生育一子罗良兵的证明。12、案外人杨汝书出具的的放弃保险赔偿的承诺书;13、旺苍县公安局五权派出所出具的要求进行伤亡鉴定的证明。对以上证据,被告吴腾安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9司法鉴定书和相关费用有异议,原告方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由此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7金溪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不具合法性,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罗明春的工资领取表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8旺苍县瑞博天然气有限公司扣发罗明春工资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岳志强同意被告吴腾安的质证意见。被告财保巴中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南部县升钟利康医院票据1张,计3734.15元的证据不予认可,其他医疗费用需扣减10%的自费药品;对司法鉴定书和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按照城镇人口对待的相关证据有异议,没有达到证明的目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吴腾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旺苍瑞博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2、两份保险单的复印件证明;对被告吴腾安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岳志强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售车协议复印件;南江县公安局受案回执,证明被告岳志强妻子林秀英财物被盗,遗失了售车协议原件;证人证言:.调查被告吴腾安笔录,证实岳志强将拖拉机已卖给吴腾安;调查证人刘某某笔录,证实刘某某系车辆买卖交易介绍人,被告岳志强将拖拉机卖出时,证人在现场并在售车协议上签字,并以现金支付;调查证人张某某笔录,证实张某某为修车人,在卖车现场为被告吴腾安证明车没有问题;调查证人唐某某笔录,证实在签卖售车协议时,唐某某为买卖双方签字找笔。对被告岳志强提交的证据,原告方质证认为,没有售车协议原件,且证人未出庭佐证,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已经转卖。被告吴腾安当庭认可了事故车辆已转卖给自己的事实。被告财保巴中市分公司对事故车辆已转卖给被告吴腾安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被告吴腾安的请求,本院对旺苍县瑞博天然气有限公司经理何崇周进行了调查,何崇周证实死者罗明春系公司职员,居住在公司租赁的房屋内,公司尚未对罗明春死亡进行工伤赔偿。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质证意见,对事实综合认定如下:本案死者罗明春系原告邓玉秀之夫、原告罗良兵之父、原告杜秋英之子,生前在旺苍县瑞博天然气有限公司从事燃气管道敷设工作。2016年9月29日14点40分,罗明春乘坐由工友杨汝书驾驶的川H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公司驻地出发前往工地上班,当车行至旺苍县金溪镇加油站处,与被告吴腾安驾驶的川x**号运输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杨汝书、乘客罗明春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明春被金溪镇卫生院用救护车送往旺苍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10月3日,从旺苍县人民医院转入南部县升钟利康医院,10月5日因伤重不治死亡。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共计30070.39元。事后,旺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旺(公)交认字(2016)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汝书所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相符,遇三岔口,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通过,且临危时向左绕行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吴腾安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三岔路口,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通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过错在此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罗明春无行为过错,杨汝书和吴腾安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明春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吴腾安驾驶的川x**号车的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人为被告财保巴中市分公司,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川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岳志强,2016年7月28日,被告岳志强将车转卖给被告吴腾安,尚未变更登记。旺苍县公安局五权派出所因案件调查需要,要求进行尸体检验,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作出罗明春系头部遭受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致特重颅脑损伤死亡的鉴定结论,用去鉴定费5000元。在罗明春住院抢救期间,被告吴腾安垫支了5000元的医疗费。旺苍县瑞博天然气有限公司尚未对罗明春死亡进行工伤赔偿。另查明,原告杜秋英无劳动能力,共有5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杨汝书和吴腾安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明春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在事故发生前,被告岳志强已将事故车辆转卖给被告吴腾安,虽未变更登记,但已实际交付给被告吴腾安,故被告岳志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巴中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财保巴中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死者罗明春虽系农村户籍,但系旺苍县瑞博天然气有限公司职工,生活在城镇,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关于各项损失费用,计算标准和认定如下:1、医疗费30070.39元,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理期为7天,其间至少需要1人进行护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以按1人计算护理费,其标准可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6218元计算,确定为694.54元。3、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定。5、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计算20年,即566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0元。7、鉴定费,因公安局案件调查需要进行尸检鉴定,该费用系因本案事故而产生,本院认定鉴定费5000元。8、误工费,罗明春因事故住院误工7天,其月工资为3500元,误工费确定为816.67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罗明春因事故住院误工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确定为210元。10、丧葬费,按照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6个月,为27212.5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5个子女共同承担,罗明春应承担部分为10192元。以上费用共计671396.15元。由被告财保巴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进行赔偿,其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吴腾安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财保巴中市分公司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100000元和被告吴腾安已垫支50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吴腾安承担。因原告原告邓玉秀、罗良兵、杜秋英起诉时赔偿计算方式未将交强险单列,全部减半,因此判决金额按照三原告请求金额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玉秀、罗良兵、杜秋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玉秀、罗良兵、杜秋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00000元。被告吴腾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玉秀、罗良兵、杜秋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98622.23元,扣减被告吴腾安垫支的5000元后,被告吴腾安还应赔偿93622.23元。三、被告吴腾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秋英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2元的50%,即5096元。四、被告吴腾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玉秀、罗良兵、杜秋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50%,即15000元。五、驳回原告邓玉秀、罗良兵、杜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3元,由被告吴腾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进人民陪审员 青 琼人民陪审员 敬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蕃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