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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1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韦某琼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琼,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民初1503号原告:韦某琼,女,1949年5月25日生,壮族,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被告:杨某,男,1958年10月12日生,壮族,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原告韦某琼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韦某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借得原告借款400000元。2015年3月30日起,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归还本金,但被告均未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韦某琼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借条,证明被告借得原告400000元的事实;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杨某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被告杨某向原告韦某琼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借到韦某琼人民币(肆拾万无整)(400000元)借到2014年5月还清。据借款杨某2014.2.17”。逾期后,被告未还款。2017年5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到期债务。被告尚欠原告4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为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韦某琼偿还借款4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原告韦某琼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初张人民陪审员  周桂凤人民陪审员  覃志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