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江西三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三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艺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721号原告江西三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广场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571170193R。法定代表人万胜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富、万长城,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艺华,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原告江西三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长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艺华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的房租4867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将余江县金都商业街的1号楼115—117的店面租赁给被告经营,总面积115.881平方米。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前2年免租金,从第三年开始收取租金,第三年租金为48760元。原告按协议交房给了被告租用,第三年被告应交房租时却拖欠不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A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A2、金都店面出租协议三份,证明被告租原告店面未付租金。被告王艺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经合议庭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3月2日,被告王艺华与原告江西三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三份《金都店面出租协议》。第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余江县金都商业街1号楼编115,面积40.863平方米的店面租赁给被告经营艺海厨柜衣柜,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前2年免租金,第三年租金标准为35元/平方米/月;被告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缴纳经营保证金1万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及物业确认无遗留问题后无息退回。第二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余江县金都商业街1号楼编116,面积44.268平方米的店面租赁给被告经营惠优厨卫,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前2年免租金,第三年租金标准为35元/平方米/月;被告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缴纳经营保证金1万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及物业确认无遗留问题后无息退回。第三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余江县金都商业街1号楼编117,面积30.75平方米的店面租赁给被告经营松下集成吊顶,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前2年免租金,第三年租金标准为35元/平方米/月;被告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缴纳经营保证金5千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及物业确认无遗留问题后无息退回。三份协议均约定:租赁期限内被告无权提前退租或转租,否则视为违约,原告不退还被告的经营保证金,并有权收回店面。合同订立时,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三店面经营保证金2.5万元,承租上述店面经营至2017年,在未通知原告情况下擅自搬离店面亦未交纳租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店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第115、116号店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租用至2017年擅自搬离,不支付租金,可视为明示毁约,且现被告踪影已经无法找寻。为此,本院认为,上述租赁合同应予解除,终止履行。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年承租期间的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约定第三年的租金分别为18592元和17162元。两项合计,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35754元。《协议》违约金条款约定,提前退租经营保证金原告不予退还,被告2万元经营保证金不予退回。原、被告签订的第117号店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承租至2017年未实际续租,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履行。被告应按法律及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第三年承租期间的租金。《协议》约定第三年的租金为12915元,扣除原告应退回被告5000元保证金,被告仍应给付原告租金7915元。综上,三项合计,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43669元。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以后的利息合同没有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三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艺华订立的金都商业街1号楼编115、116号《金都店面出租协议》,终止履行;二、由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4366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余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专户,开户行:鹰潭市农村商业银行余江县支行,帐号:12×××3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75元,由被告王艺华负担912元,由原告江西三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健人民陪审员 刘仁凤人民陪审员 范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一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金 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