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庹湘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湘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50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庹湘庸,男,1989年6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7]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庹湘庸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庹湘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5日2时20分许,被告人庹湘庸在本市天心区解放西路贾谊故居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蒋某某醉酒休息之际,扒得被害人蒋某某随身携带的1台白色三星牌手机,在其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1台白色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11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蒋某某。被告人庹湘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院以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庹湘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庹湘庸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庹湘庸在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亦没有辩解意见;对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庹湘庸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盗手机照片,证明被告人庹湘庸盗窃的手机型号和外部特征,并对该手机进行指认并签字确认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庹湘庸抓获的事实。3、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庹湘庸时扣押一台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4、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分别证明了其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等事实。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6、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庹湘庸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并签字确认的事实。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庹湘庸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8、被告人庹湘庸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庹湘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湘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庹湘庸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庹湘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庹湘庸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文东人民陪审员 黄开林人民陪审员 郑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