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坤敏与徐逢德、赖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敏,徐逢德,赖梅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2984号原告:王坤敏,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徐逢德,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赖梅丽,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王坤敏与被告徐逢德、赖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逢德、赖梅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坤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徐逢德、赖梅丽共同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徐逢德因经商需要于2016年3月2日向王坤敏借款9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徐逢德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发生在徐逢德与赖梅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共同偿还。徐逢德、赖梅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逢德与赖梅丽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徐逢德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6年3月2日向王坤敏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王坤敏收执。借条载明:“今向王坤敏借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元)。借款人徐逢德”。嗣后,徐逢德未能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王坤敏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徐逢德向王坤敏借款90000元,有王坤敏提供的《借条》为据,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徐逢德应当偿还王坤敏借款9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王坤敏要求徐逢德支付自起诉日2017年8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徐逢德与赖梅丽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王坤敏诉讼要求徐逢德、赖梅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逢德、赖梅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徐逢德、赖梅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王坤敏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徐逢德、赖梅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凯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尤珮灿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