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山东省博兴县鲁厨厨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华龙厨房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山东省博兴县鲁厨厨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华龙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王兆杭,王玉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324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965991727。负责人:陈连合,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田,男,该分行员工。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鲁厨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博兴县兴福镇西王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167170343H。法定代表人:王兆杭,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龙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博兴县兴福镇镇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9249316-4。法定代表人:赵圣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兆杭,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博兴县鲁厨厨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王玉真,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鲁厨厨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华龙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王兆杭、王玉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鲁厨厨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华龙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王兆杭、王玉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鲁厨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254360.03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及自2017年7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按年利率5.655%计算);2.判令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龙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王兆杭、王玉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利息254360.03元是两笔借款拖欠利息之和。根据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滨借字2016-114号)约定的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罚息利率5.655%计算,截至2017年7月24日第一笔借款欠息为85886.06元;根据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为兴银滨借字2016-147号)约定的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罚息利率6.786%计算,借款欠息为168473.9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鲁厨厨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鲁厨厨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201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鲁厨厨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鲁厨厨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龙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王兆杭、王玉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鲁厨厨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华龙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王兆杭、王玉真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本息清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鲁厨厨业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兴银滨借字2016-1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鲁厨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不锈钢板;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限档次定价基准利率乘1.0,执行固定利率;借款利息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担保方式为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龙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王兆杭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2016年6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鲁厨厨业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兴银滨借字2016-1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鲁厨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不锈钢板;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限档次定价基准利率乘1.2,执行固定利率;借款利息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担保方式为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龙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王兆杭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2016年5月17日,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龙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兴银滨借保字2016-1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山东省博兴县鲁厨厨业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本合同项下保证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限期的到期日,即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到期日是否超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保证人对被保证的债务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80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计;第九条十二项并约定,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2016年5月17日,被告王兆杭(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编号兴银滨借个保字2016-1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山东省博兴县鲁厨厨业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止,本合同项下保证的债务的发生日必须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每笔债务到期日可以超过保证额度有限期的到期日,即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到期日是否��过保证额度有效期的到期日,保证人对被保证的债务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80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第九条十二项并约定,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被告王玉真作为被告王兆杭的配偶,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同意按本合同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17日,原告按照上述编号为兴银滨借字2016-1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鲁厨厨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鲁厨厨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3.625‰。自2017年1月21日起拖欠利息,按罚息利率5.655%计算,截至2017年7月24日欠息为85886.06元。2016年6月7日,原告按照上述编号为兴银滨借字2016-1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鲁���厨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鲁厨厨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4.35‰。自2017年1月21日起拖欠利息,按罚息利率6.786%计算,截至2017年7月24日欠息为168473.97元。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鲁厨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鲁厨厨业有限公司实际发放了两笔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龙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王兆杭、王玉真为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鲁厨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其应在各自担保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鲁厨厨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华龙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王兆杭、王玉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鲁厨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罚息为85886.06元;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55%计算);二、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鲁厨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罚息为168473.97元;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786%计算);三、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龙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王兆杭、王玉真对以上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4581元由山东省博兴县鲁厨厨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华龙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王兆杭、王玉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波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冯锁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