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白建成与李廷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建成,李廷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建成,男,1974年7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廷玺,男,1967年1月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上诉人白建成因与被上诉人李廷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建成、被上诉人李廷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建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索取上诉人装饰装修费用25000元、违约金5000元。以上合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31日以后分四次索取上诉人25000元装饰装修费用是有据可查的,是应当被依法确认的事实。既然被上诉人索取了上诉人25000元是事实,那么被上诉人没有完成装饰装修工作,就应当给上诉人返还索取的钱款,承担违约金责任。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称25000元装饰了上诉人的”一楼及二楼的房顶,并且安装了橱柜”,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三、上诉人在二审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证明他装修涉案房屋时,整个房屋只有二楼客厅用石膏板吊顶了大约40平方米左右。按照去年的装修价格每平方米140-150元计算,也就是包工包料6000元左右。通过上述事实说明,被上诉人索取上诉人25000元,除去6000元,还应当返还上诉人19000元。四、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承认装饰装修合同总标的75000元,按照20%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由于没有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理应承担15000元违约金,但上诉人只请求了5000元违约金。这是合情合理的,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廷玺辩称,25000元装修款全部都用在了房子装修上,不存在返还。我们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所以我不承担。我们是口头协议按照进度付款,但是上诉人不按进度付款,我没有钱在货运部提货,所以再没有继续装修。一楼及二楼的房顶已经装修完毕,并且橱柜也装了。我目前还尚欠木工14000元的工资。白建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收取原告装修费25000元、承担违约金5000元,以上合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位于固原市××区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先后四次给被告支付装修费用25000元,被告进行了部分装修后未再进行装修,后原告又找他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回装修费用2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装修费25000元,被告将此些费用用于买装修用的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符合常理,原告亦承认被告对其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且涉案房屋现已由他人完成了装修,现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回装修费用25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建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白建成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将装修工程干完,只是干了二楼客厅的吊顶的事实。李廷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部分不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部分不属实,而被上诉人也认为证人证言部分不属实,因上诉人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故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李廷玺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议由被上诉人负责装修上诉人的涉案房屋。装修方式是包工包料。上诉人先后四次向被上诉人支付装修费用25000元,被上诉人也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仅完成了涉案房屋二楼客厅的石膏吊顶,费用为6000元。故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余装修费用并承担未完成全部装修项目的违约责任。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白建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白建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晓红审判员 马 萍审判员 苟改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