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5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冬与苗自明、李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苗自明,李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5民初362号原告:王冬,男,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易门县。被告:苗自明,男,1970年2月12日生,彝族,住易门县,现住易门县(建材市场对面)。被告:李丽芬,女,1984年2月10日生,彝族,住易门县,现住易门县(建材市场对面)。原告王冬与被告苗自明、李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因被告苗自明无法联系,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在《云南法制报》向被告苗自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自明、李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17个月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5100元,本息合计6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苗自明是一起学车时的师兄弟,2015年12月17日,被告家因为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及其父亲生病住院急需,向原告借用现金60000元,原告把钱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表示借用6个月后就归还原告,可时至今日经原告无数次向被告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苗自明、李丽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清晰,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应予采信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苗自明、李丽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7日被告苗自明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兹有苗自明、身份证(532426****1)向王冬借到人民币:60000.00元整,大写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人:苗自明、李丽芬(按手印),2015年12月17日。”所借款项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已按照约定借款给二被告,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苗自明、李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自明、李丽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冬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原告王冬负担111元,被告苗自明、李丽芬负担131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苗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成仁审 判 员 杞得权人民陪审员 周红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