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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址:浙江省江山市,现住广西象州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周某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07省道由象州县城往马坪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07省道91km+400m处时,周某甲所驾驶车辆与前方同向由覃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甲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覃某甲系颅脑损伤致死。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后,于2017年7月6日作出象公交认字[2017]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甲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甲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也如实供述其驾车肇事的事实。案发后,周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支付了精神抚慰金6万元,余下的216840元待保险赔付到位后再给付被害人家属,被害人家属对周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周某甲户籍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桂B×××××号小轿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谭某1、谭某2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返还清单,有覃某甲尸体检验照片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覃军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