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严地长、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星河世纪支行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鸿达通手机配件店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地长,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星河世纪支行,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鸿达通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地长。委托代理人:钟耀凤,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深南大道2010号中国移动深圳信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5425180。负责人:徐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芃,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莉,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星河世纪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星河世纪大厦B、C栋星河第三空间一楼1018号,组织机构代码:70856136-4。负责人:杨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冬,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曾楚滨,系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鸿达通手机配件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钟屋二路122号,组织机构代码:L7239092-8。负责人:黄远红。上诉人严地长、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动深圳分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星河世纪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星河世纪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鸿达通手机配件店(以下简称鸿达通手机配件店)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3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严地长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中移动深圳分公司、招行星河世纪支行、鸿达通手机配件店向严地长偿付人民币20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1000元(利息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计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暂计1000元);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中移动深圳分公司、招行星河世纪支行、鸿达通手机配件店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一、严地长已尽保护自己银行卡信息安全义务。严地长切实保管自己的银行卡账户及密码,从未向任何人透露,亦无任何过失。对于本案损失的造成,严地长是最大的受害者,严地长不应再对该损失承担责任。二、中移动深圳分公司、招行星河世纪支行、鸿达通手机配件店对严地长的银行账户被盗所造成的损失,应共同承担偿付责任。1、中移动深圳分公司、鸿达通手机配件店为案外人办理补卡时,未尽谨慎审查义务,且违规操作,未核实严地长手机号码的实时状态,未核实非严地长本人补卡,未依法使用身份证识别设备核验该虚假身份证。因此,中移动深圳分公司、鸿达通手机配件店对严地长损失的产生应负不可推卸的责任。2、严地长从公安机关处得知,案外人或其他犯罪分子在本案事实发生(2016年1月28日)前1、2个月,就已经多次登录严地长账户,其登录lP地址、移动端MAC地址与严地长常用IP及MAC地址不一致,严地长均用IOS苹果手机登陆,而案外人或其他犯罪分子在案发前1-2个月有用安卓手机及其他PC电脑端登陆,招行星河世纪支行作为被上诉人之一,是超大型先进金融企业及互联网金融布局者,但是招行星河世纪支行也从未提示严地长,招行星河世纪支行没有尽到谨慎保护严地长账户安全的义务。另外,当严地长的手机号码被他人恶意补卡并登录招行星河世纪支行的网银时,其没有识别出用户操作的真实性,未尽审慎核查义务,让犯罪分子恶意修改严地长的银行密码并成功进行资金转移,造成严地长的巨额损失,招行星河世纪支行对损失应当承担偿付责任。3、从虚假补卡到登录网银、修改密码、资金转移,每一个环节对于本案损失的产生都是相互连接的,具有紧密的关联性,是不可分割的,中移动深圳分公司、招行星河世纪支行、鸿达通手机配件店应当对严地长的损失共同承担偿付责任。上诉人中移动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移动深圳分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严地长、招行星河世纪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为中移动深圳分公司需承担严地长的银行卡盗刷损失,缺少事实依据,对中移动深圳分公司偿付金额的认定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原审仅凭严地长银行卡盗刷的事实判定中移动深圳分公司需要承担偿付责任,对于其银行账户损失如何发生的关键事实未查明,对其损失与中移动深圳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亦未查明,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首先,原审法院仅查明,2016年1月28日15时31分至16时40分,严地长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被转款3次合计205000元。严地长提供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受案回执》等证据只表明:严地长账户内的资金20万元支出金额的交易对手信息为冯某丹;2000元、3000元支出金额的交易对手为快钱支付;本案被公安机关以“严地长被信用卡诈骗”受理。上述证据仅能看出,其账户内资金被转出205000元,但该款项是否由第三人盗刷,该款项的盗刷与中移动深圳分公司提供的电信服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都未能予以证明。其次,对于严地长银行账户内款项由谁操作、在什么界面发生流转,凭借哪些条件流转以及款项支取时需要经历哪些步骤与程序,款项的流转与中移动深圳分公司提供的电信服务是否有关联等关键事实原审均未查明。根据招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规则,网上银行系统内款项的支付必须输入银行卡号或用户名、登录密码、支付密码才能转出,短信验证码只是其中的一个通知环节;且根据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招商银行一卡通用户的手机号码是可以随时被修改的,通过其网上个人银行专业版内的账号管理功能即可进行修改,甚至无需银行客户前往柜台办理即可修改绑定的手机号码,也就是说,银行账户可以绑定非本人的手机号码,只要知道银行用户的用户名、卡号、密码即可通过网上银行系统修改绑定的手机号码,进而实现网上转账,所以手机号码与严地长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转出无必然联系。甚至第三人可能未利用严地长的短信验证码,仅仅凭借获取到的严地长的银行卡号、用户名、登陆密码、支付密码便已成功完成了3次转款。前述事实是本案中认定责任主体及划分赔偿责任的关键事实,原审法院在关键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判决中移动深圳分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严地长与中移动深圳分公司之间是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严地长银行账户内的损失发生在银行系统内,其损失与中移动深圳分公司提供的电信服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中移动深圳分公司对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严地长与中移动深圳分公司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中移动深圳分公司作为电信服务运营商,依照电信合同的约定仅需要向客户提供语音、短信、流量等基础电信服务,而严地长诉称的损失是发生在其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中。严地长将手机号码用于银行鉴权超出电信服务合同的约定范围,其银行账户内的损失超出中移动深圳分公司与严地长订立电信服务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损失范围,中移动深圳分公司依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并且,根据严地长主张及原审法院认定,其损失是案外第三人犯罪活动导致的财物损失,也就是说,该损失是中移动深圳分公司与严地长订立电信服务合同时不能预见的损失,中移动深圳分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三、严地长的损失是由案外第三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其自身信息泄露、银行交易规则存在严重的安全漏洞是损失发生的根本原因与前提条件。首先,严地长和原审法院都对严地长的损失是由案外第三人的犯罪行为导致予以认可。其次,银行允许客户将手机号码作为银行账户的安全工具,存在严重的安全漏洞,银行作为提供账户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将手机号码作为客户的安全鉴权工具,未向电信运营商进行过披露或告知,也未对客户进行任何风险提示。本案中,严地长银行账户内的财产损失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银行的交易规则存在漏洞且未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再次,案外人转出严地长银行账户内的资金需要知悉其身份信息、招行星河世纪支行银行账户的账号、用户名、登录密码和交易密码等信息。因此,严地长自身相关信息的泄露是其银行账户内损失发生的前提条件。四、相关刑事案件尚未侦破、责任主体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应要求中移动深圳分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已被公安机关以“严地长被信用卡诈骗”立案受理,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在本案涉及的刑事案件尚未侦破、责任主体并未明确的情况下,要求中移动深圳分公司承担严地长银行账户内被转出款项的损失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中移动深圳分公司与严地长之间仅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本案的损失不是严地长在接受电信服务的过程中,因电信服务范围内的财产或者电信权益遭受损失,也不是由中移动深圳分公司提供的电信服务所导致,并且该财产损失也不属于法定或约定赔偿的范围,因此,中移动深圳分公司不应对严地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对中移动深圳分公司与严地长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重新认定。上诉人招行星河世纪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严地长针对招行星河世纪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败诉方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含两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且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仅以其认定的事实“原告的招商银行卡于2016年1月28日15时31分至16时40分被转款3次合计205000元”的情况,即认为“可认定原告的银行卡被盗刷了205000元”,显然过于牵强。本案的涉案交易是通过招商银行网上银行大众版进行的交易,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涉案交易系使用伪造银行卡进行的交易,客观上也不能排除严地长故意或无意将银行卡信息泄漏给第三人导致发生涉案交易的可能。原审在缺乏直接证据证明且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形下,直接认定“本案原告的银行卡被盗刷”显属不当。2、招行星河世纪支行在发生涉案交易过程中已严格依照与严地长的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完全、适当地履行了相关储蓄存款合同义务,对于该等事实,招行星河世纪支行在原审答辩状中已经明确说明,但原审在判决中完全不予认定,而是以“银行有保护存款人资金安全义务”即判令招行星河世纪支行对严地长承担赔偿责任,显属不当。二、原审法院以“公平合理原则”作为判定本案的法律依据,适用错误。1、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作为判定本案的直接依据,显然是对民法基本原则的滥用。尽管“公平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其在不同的民事关系中有着不同的含义。本案为电信合同纠纷,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适用《合同法》审理本案。《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该条,合同法上“公平原则”的含义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设定要公平合理,要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合同纠纷中的具体责任认定应当以当事人之间基于意思自治在不违背公平原则的基础上设立的合同为依据,而不应以所谓“公平合理原则”认定合同责任。2、从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及说理部分判断,原审似乎是以“公平责任原则”来认定本案当事人的责任。但“公平责任原则”为侵权行为法中的责任认定原则,而本案案由为电信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而不是《侵权责任法》。此外,即便将本案视为侵权责任纠纷处理,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也是错误的。“公平”是一种价值理念,一般说来,价值理念不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把一种价值理念作为调整具体社会关系的操作工具,是一种特殊的法律现象。因此,“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受到严格限制,应仅适用于特殊、有限的案件。本案中,严地长是有权也有途径通过追索过错方(盗刷者)或收款账户持有人追回其所主张的损失的。原审法院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令招行星河世纪支行分担责任,显然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有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严地长针对招行星河世纪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严地长答辩称:一、严地长与中移动深圳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电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六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案外人在2016年1月28日下午15时办理手机号码卡补卡手续时,中移动深圳分公司、配件店未尽审慎的审核义务:1、中移动深圳分公司、配件店为案外人补卡时没有核实该手机号码的实时状态;2、中移动深圳分公司、配件店为案外人补卡时没有将严地长在中移动深圳分公司实名登记的身份信息与案外人的虚假身份信息进行严格核对;3、中移动深圳分公司、配件店没有依法依规使用身份证识别设备核验该虚假身份证。中移动深圳分公司、配件店未能严格审核补卡人的身份证件,在其未举证证明严地长存在与他人串通办理补卡手续、对服务密码被泄露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足以认定中移动深圳分公司、配件店对严地长的手机号码卡被他人补办存在严重过错。二、招行星河世纪支行系统存在巨大漏洞,对本案财产损失的造成存在严重过错。l、本案讼争款项通过网上银行平台被转至案外人账户内,转款人需输入银行卡号、网银查询登录密码、短信验证码、银行账户取款密码即可转账。另外,转款人仅凭银行卡号、短信验证码即可重置查询密码、支付密码等相关交易密码。严地长在案发当日已核实,严地长的网银登录密码、查询密码、支付密码均已被案外人凭补办后的手机卡进行重置,招行星河世纪支行在密码重置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损失的造成存在严重过错。2、当今社会,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已存在巨大的问题。而根据目前的调查研究报道,我们可以知道大部分的公民个人信息都是从银行、快递公司等机构流出,甚至是相关机构工作人员故意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严地长平日非常注意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从未向他人透露自己的银行卡、电话卡密码。招行星河世纪支行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严地长有泄露个人账户信息的证据。3、银行的密码重置手续简单、登录IP地址Mac地址不一致却未及时提醒用户,是该银行巨大的安全漏洞。三、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纠纷。四、其余答辩意见与上诉状一致。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严地长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严地长的合法权益。中移动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在案由和主体的适配方面存在错误,中移动深圳分公司并非严地长银行财产损害这一损失的侵权主体,并不是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主体。二、原审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仅凭转账记录即认为严地长的银行卡被盗刷,没有事实依据,该案目前仍未被公安机关侦破,转账系何人操作并未依法确认,原审认定盗刷并无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中移动深圳分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招行星河世纪支行的答辩描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严地长与招行星河世纪支行之间的储蓄服务合同约定的履约方式系凭服务密码验证,只要卡号和验证密码正确,即予以兑付,而本案也最终是凭银行卡号和密码实施转账操作,整个过程与中移动深圳分公司和补卡过程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招行星河世纪支行答辩称:一、原审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且证据不足。原审认为严地长的银行卡被盗刷205000元,认定原因过于牵强。因为涉案交易是通过招商银行网上银行大众版进行的交易,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涉案交易是使用伪造银行卡进行的交易,客观上也不能排除严地长故意或无意将银行卡信息泄露给第三人导致涉案交易发生的可能。招行星河世纪支行在发生涉案交易过程中已严格按照与严地长的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完全适当的履行了相关储蓄存款合同义务。二、原审以公平合理原则作为判定本案的法律依据适用错误。从原审的事实认定及说理部分判断,原审似乎是以公平责任原则来认定本案当事人的责任,而本案案由为电信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而不是侵权责任法。此外,即使本案是为侵权责任纠纷处理,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也是错误的。公平责任的适用应当以以下条件为前提:1、当事人都没有过错;2、有较严重的损害发生;3、不由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立法理念。本案中如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严地长的银行卡被盗刷了205000元,那么至少存在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即盗刷者,且严地长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明确显示涉案金额中20万元转入冯某丹6214XXX6的账号,5000元通过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支付给第三方,据此严地长是有权利也有途径通过追索过错方即盗刷者,或收款账户持有人追回其所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被上诉人鸿达通手机配件店未应诉答辩。严地长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移动深圳分公司、招行星河世纪支行、鸿达通手机配件店向严地长赔偿损失205000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计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暂计1000元);2、由中移动深圳分公司、招行星河世纪支行、鸿达通手机配件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严地长的招商银行卡于2016年1月28日15时31分至16时40分被转款3次合计205000元的情况,与严地长的诉称一致,有严地长提交的身份证、案外人到鸿达通手机配件店办理SIM电话卡的“身份证”、招商银行卡及历史交易明细表、严地长的报警回执及受案回执、严地长重新办理SIM电话卡的业务受理单等证据及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严地长提交的证据及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严地长的银行卡被盗刷了205000元。严地长有保护自己银行卡信息安全义务,银行有保护存款人资金安全义务,中移动深圳分公司有规范办理SIM电话卡、审查办卡人身份信息义务。对严地长被盗刷的205000元银行存款,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审酌定严地长、中移动深圳分公司、招行星河世纪支行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损失。鸿达通手机配件店是中移动深圳分公司的代办点,中移动深圳分公司所分摊的损失,由中移动深圳分公司、鸿达通手机配件店自行协商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移动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严地长偿付68333元(205000元÷3);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二、招行星河世纪支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严地长偿付68333元(205000元÷3);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三、驳回严地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90元(已由严地长预交),由严地长承担1464元,中移动深圳分公司承担1463元,招行星河世纪支行承担1463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严地长的银行存款被盗转的事实是否存在;二、招行星河世纪支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鸿达通手机配件店、中移动深圳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各方责任应如何分担。关于焦点一、中移动深圳分公司认可与严地长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严地长系手机号码137XXXXX440的实名登记用户。案外人持假冒身份证以严地长的名义到中移动深圳分公司的合作网点鸿达通手机配件店办理了手机号码为137XXXXX440的补卡业务,随后,严地长名下账户发生3笔交易记录,合计被转205000元。严地长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已立案受理。因办理补卡业务时所留存的是假身份证资料,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系严地长本人持假身份证或系其指使他人所为,否则,应当认定为他人冒用严地长的名义补卡、将严地长的存款转走。严地长已举证证明事发时其本人不在场,而中移动深圳分公司、鸿达通手机配件店、招行星河世纪支行均未就此举出反证,两相比较,严地长一方的证据占有优势,本院根据经验规则,推定上述转款为盗转,所涉金额合计205000元。中移动深圳分公司、招行星河世纪支行有关严地长存款被盗转的事实不能确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尚未抓获归案且身份信息不明,但严地长的损失是确定的,且亦未挽回,故本案的审理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原审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由此,亦可认定严地长的损失为本金205000元及利息。中移动深圳分公司有关本案应当遵循“先刑后民”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招行星河世纪支行是否应当承担损失的问题,首先,涉案交易属于网上银行电子交易,既与传统面对面式的柜台交易有显著区别,也与目前大量存在的基于借记卡卡片介质存储信息的银行卡POS机和ATM机交易不同,而是一种无纸化乃至无卡片介质的新型交易类型,具有即时性和随地性的特点。因此,这种交易在带来方便快捷的同时,对交易安全性的保护,除了发卡银行应提供较为充分的确认流程、先进且无显著漏洞的技术以及更为详尽的安全提示之外,作为对银行卡账户信息、密码、绑定手机号码、通过电子密码器进行掌握保存的持卡人而言,应承担相较其他交易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才符合此类交易的实际和规律。其次,就本案而言,涉案款项系通过重新办理电话卡,通过新的电话卡接收银行发送的验证码后重置网上银行支付密码及服务密码,再通过登录网上银行被转走的。而这一过程需要在网上银行系统中输入涉案银行卡号、姓名、支付密码以及用注册手机获取工银电子密码器随机生成的动态密码,才能完成。可见,在三重安全保护下,操作涉案款项进行网上银行支付的行为人如未获取涉案银行卡号、卡密码、持卡人身份证号码、注册手机号及工银电子密码器等个人信息资料及认证工具,是无法完成涉案所述交易行为的;再次,虽然本案没有直接证据是持卡人严地长还是银行系统存在漏洞泄露上述信息,但是,前面所述银行卡账户、密码信息资料及认证工具,是持卡人办理银行卡时向银行预留的、未来办理业务时提供给银行自动识别客户身份、权限的数字、字母或其组合,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正常情况下,银行卡信息尤其是密码为持卡人设定并仅为其掌握,交易时通过银行系统数据库自动扫描的形式核对,他人包括柜台交易时的银行工作人员并不知晓,同持卡人身份证、签名一样,具有身份识别功能,是持卡人进入电子交易系统的钥匙或身份凭证,从而起到电子签名的作用。实践中,就单个银行卡账户而言,持卡人作为信息、密码和认证工具的持有人和保管人,个人使用或保管不当所致泄密是大概率事件,而银行系统问题导致密码泄漏是小概率事件。不仅如此,虽然本案严地长在公安机关报案记录中未有是否因为受到电信诈骗导致损失的明确记载,但是通过其号码137XXXXX440的手机短信、通话记录、公安机关类似案件通报等公开信息印证,在没有证据证明是招商银行系统出现明显漏洞或信息大规模泄露的情况下,本院推定严地长个人对银行卡账户网上银行相关账户、密码、绑定手机及身份信息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最后,招行星河世纪支行在严地长申请开立个人账户及开通网上银行服务时,已尽到风险告知及安全提示义务,并按正确的客户身份标识和身份认证方式发出的指令进行转账,没有过错。严地长主张其一向通过苹果手机系统进行操作,而案外人系通过安卓系统登录操作,且在案发前有多次登录,而招行星河世纪支行未进行有效识别及提醒,未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一者严地长未能证明案发前的登录为他人盗用其密码登陆网上银行,二来双方亦未约定登录须固定的IP地址,且对IP地址进行限制也违背了网上银行的设立初衷,故本院对严地长该主张不予采信。不仅如此,由于网上银行转账具有即时性,在非特殊情况下,在非同行之间,作为发卡行也实际难以采取更为有效的补救措施。因此,严地长以招行星河世纪支行网银技术无法保护储户存款安全,未履行对储户账户内资金安全的保障义务为由,要求招行星河世纪支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本院对严地长的遭遇也深表同情,但是从维护网上银行这一能方便广大持卡人的便捷交易方式的正常交易秩序出发,对其有关招行星河世纪支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鸿达通手机配件店、中移动深圳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如前所述,涉案款项被转走,需要在网上银行系统中输入涉案银行卡号、姓名、支付密码以及用注册手机获取工银电子密码器随机生成的动态密码,条件缺一不可。在银行卡号、姓名、支付密码已泄露的情况下,如果案外人没有办理新的电话卡,无法接收动态密码,则盗转亦无法完成。严地长在中移动深圳分公司已登记了其相关身份信息,案外人所持有的身份证与严地长身份证住址、签发机关、有效期等信息均不一致,在此情况下,鸿达通手机配件店未核对身份信息、未核实手机的实时状况,即为案外人办理了电话卡,客观上“帮助”案外人实现了盗转的条件。鸿达通手机配件店对此具有过错,并应当对严地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鸿达通手机配件店系中移动深圳分公司指定的合作授权单位,中移动深圳分公司未为其配备身份证识别设备,导致鸿达通手机配件店未能识别案外人所持有身份证的真伪,中移动深圳分公司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与鸿达通手机配件店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中移动深圳分公司主张严地长将手机号码用于银行鉴权,超出了电信服务合同约定的语音、短信、流量等基础业务服务范围,严地长亦未将手机号码用于银行鉴权的事实告知中移动深圳分公司,其所遭受的损失已超过双方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损失范围,进而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和创新,移动电话在人们日常生活、经济往来的介入越来越多,也越来越深入,手机银行、移动支付等新型交易方式均与移动电话息息相关,人们甚至可以只带手机出门即可以满足日常生活的各种交易,包括各大电信公司的网站亦都可通过手机验证码的方式登录并完成各种交易。在这种情况下,中移动深圳分公司仍坚持自己无法预见损失范围,显然与其市场地位及发展状况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四,各方责任应当如何分担问题。如前所述,严地长个人对银行卡账户网上银行相关账户、密码、绑定手机及身份信息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对其账户存款被盗转存在过错;鸿达通手机配件店、中移动深圳分公司未尽到审慎义务为案外人办理了电话卡,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本院认定严地长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50%的责任,鸿达通手机配件店、中移动深圳分公司对严地长的损失亦应承担50%的责任,即102500元(205000×50%)及利息(利息以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计至支付之日止)。中移动深圳分公司、鸿达通手机配件店承担上述责任后如何分摊责任,自行解决,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招行星河世纪支行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严地长、中移动深圳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3570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35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鸿达通手机配件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上诉人严地长偿付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计至支付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严地长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如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鸿达通手机配件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390元、二审受理费4390元,由上诉人严地长承担4390元,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鸿达通手机配件店共同承担43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陈 朝 毅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罗娜(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