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5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彭维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维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5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维洁,女,汉族,1963年2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瑜,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天公证处,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曾庆玉,该公证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毅,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维洁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4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维洁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490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彭维洁的原审诉请;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武汉市江天公证处承担。事实与理由: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花莲里169-172号2单元7层2室房屋是彭维洁与前夫周传德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该房属“房改房”,由彭维洁及周传德的单位出具工龄抵扣证明后购得,并带着女儿在此房居住生活过。为购买新住房,彭维洁与周传德商定将花莲里房屋出售,并于2003年12月11日与胡惠芬夫妇一同到武汉市江天公证处进行了委托公证。上述事实说明周传德知道这套房屋的取得和处置的。2007年彭维洁与周传德离婚。2012年底周传德以彭维洁隐瞒并擅自处分双方共有的花莲里房屋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彭维洁赔偿。周传德向法院提交的唯一证据是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出具的委托售房公证书上周传德签名字迹不是其本人所写,法院据此判决彭维洁赔偿周传德41150元。彭维洁与周传德在公证处当着公证人员的面在委托书上签下自己的名字,但拿到的经过公证的委托书却不是周传德本人的签名,这难道不是武汉市江天公证处的责任?彭维洁处分花莲里房屋没有任何瑕疵,所受的损失完全是公证处不负责任造成的,故原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武汉市江天公证处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维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汉市江天公证处赔偿因[2003]岸证字第12419号公证书存在重大过错造成的损失共计454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21日彭维洁至武汉市江岸区公证处(现为武汉市江天公证处)申请委托公证,该公证处于当日出具[2003]岸证字第12419号公证书,证明彭维洁、周传德在《委托书》上签名。后彭维洁利用该公证书将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花莲里169-172号2单元7层2室房屋出卖给他人,周传德与彭维洁离婚后,周传德才得知彭维洁处分了上述房屋,要求彭维洁赔偿其相关损失。2014年8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13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花莲里169-172号2单元7层2室房屋系周传德与彭维洁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委托胡惠芬出卖上述房屋的委托书上“周传德”的签名字迹不是周传德本人所写,周传德对彭维洁处分房屋的行为不知情,应当认定彭维洁对上述房屋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存在瑕疵。邹兵系善意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彭维洁只能对周传德的损失予以经济赔偿,据此判决彭维洁向周传德赔付41150元。彭维洁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1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维洁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146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认为周传德基于其与彭维洁的共同所有的房产被彭维洁擅自处分而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请求,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彭维洁申请再审中称周传德对此前的售房行为是明知的,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售房行为周传德知晓并认可。据此,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彭维洁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维持(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165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花莲里169-172号2单元7层2室房屋系周传德与彭维洁的夫妻共同财产,彭维洁隐瞒周传德擅自处分该处房产,法院据此判决彭维洁向周传德赔付41150元并经本院再审维持,此为彭维洁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非其损失。现彭维洁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对其诉讼请求��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维洁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5元、邮寄费20元,共计955元由彭维洁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应否向彭维洁承担公证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彭维洁主张其曾与前夫周传德一起前往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办理委托售房的公证书,周传德本人在公证书上签名,但其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却被鉴定为非周传德本人签名,据此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应承担公证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彭维洁需就其主张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从已生效的(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16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看,彭维洁系在周传德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夫妻共有的房屋,故彭维洁主张与周传德本人一起前往公证处签名,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彭维洁在本案中要求武汉市江天公证处赔偿的损失系(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16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其应当向周传德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彭维洁无证据证明该赔偿责任系因武汉市江天公证处过错导致的情况下,其主张的损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维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5元,由彭维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玲审判员 李行审判员 叶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