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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温州分公司与徐海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徐海秀,张永清,温州龙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2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锦绣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12516697J。负责人:徐亦飙,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秀,女,汉族,1940年11月15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理人:黄成奎,男,汉族,1965年04月23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徐海秀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更明,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清,男,汉族,1974年11月2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龙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大道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1450663854。法定代表人:方敏,系公司经理。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的损失金额;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徐海秀的伤残鉴定时机不符合鉴定规则,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既然徐海秀损伤明确,病情稳定,就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即使评定后续治疗费,评定数额过高。徐海秀答辩称:徐海秀是在治疗效果稳定后鉴定,符合鉴定规则;徐海秀后期需要康复治疗,后续治疗费应当支持,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永清未出庭答辩。温州龙发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徐海秀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1、请求判令张永清、温州龙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医疗费62772.66元(以发票金额为准)、护理费2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55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护理费273750元、后续治疗费76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以上共计1303956.66元;2、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向徐海秀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张永清、温州龙发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8月13日8时37分,张永清驾驶浙C2x**号大客车沿省道105行驶至重庆市万州区省道105线395公里550米(望天丘隧洞)处采取制动时,致所驾车侧滑,大客车右侧尾部与路边行人徐海秀刮撞,造成徐海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巡警认定由张永清承担全部责任,徐海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徐海秀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神经外科病区住院112天,入院诊断为:1、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双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3、弥漫性轴索损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颧弓骨折;6、颅底骨折;7、双侧上颌窦骨折;8、蝶骨骨折;9、筛窦骨折;10、右侧眼眶顶壁、内外侧壁骨折,左侧眼眶顶壁骨折伴积气;11、右侧额部头皮裂伤;12、右侧肩胛骨骨骨折;13、急性失血性贫血;14、应激性溃疡伴出血;15、全身皮肤擦伤。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双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3、弥漫性轴索损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颧弓骨折;6、颅底骨折;7、双侧上颌窦骨折;8、蝶骨骨折;9、筛窦骨折;10、右侧眼眶顶壁、内外侧壁骨折,左侧眼眶顶壁骨折伴积气;11、右侧额部头皮裂伤;12、右侧肩胛骨骨骨折;13、急性失血性贫血;14、应激性溃疡伴出血;15、全身皮肤擦伤;16、血小板减少症;17、肺部感染;18、低蛋白血症;19、左侧颞叶、双侧枕叶脑梗死;20、双侧眼球挫伤;21、脑室积血;22、右侧胸腔积液;23、尿路感染;24、肝功能异常;25;疱疹样口炎。出院医嘱为:1、患者外伤后肢体活动差建议康复治疗,身体消瘦,加强营养支持;2、肩关节骨折请骨科门诊随访,颌面部骨折请河面外科随访;3、1月后复查头部CT,不适我科门诊随访;4、眼眶骨折请眼科门诊随访。徐海秀于2016年12月3日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神经康复科治疗,共计住院164天,在此期间徐海秀支出医疗费66089.06元及护理费21000元(2016年9月5日至10月4日支出4500元、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支出16500元,共计152天为护工护理)。徐海秀伤情已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遗留重度智力低下及精神障碍后遗症的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2、三级伤残的不良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后期每月治疗费预估人民币1.5-2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4、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5、营养时限评定为6个月为宜。徐海秀为此给付鉴定费5500元。另查明:1、浙C2x**号大客车车主为温州龙发运输有限公司,张永清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2、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全责的免赔率为20%,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徐海秀为城镇户籍人口;4、温州龙发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不要求纳入本案处理,其中部分医疗费已经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理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已理赔完毕。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张永清的驾驶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应由雇主即温州龙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徐海秀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害,应先由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温州龙发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故对徐海秀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66089.0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3217.81元由温州龙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关于护理费,对在医院产生的护理费,结合徐海秀的诉讼请求,确认为20500元,对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徐海秀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对护理标准认定为100元/天,护理时限自2017年4月4日计算至徐海秀满80岁即2020年11月15日止,共计1322天,对护理费确认为152700元(20500元+100元/天×132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徐海秀的诉讼请求,确认为12500元[50元/天×(112天+138天)];4、残疾赔偿金结合徐海秀的诉讼请求确认为118440元(29610元/年×5年×80%);5、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6、鉴定费55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后续治疗费计算时限自2017年5月18日计算至徐海秀满80岁即2020年11月15日止,共计42个月,对后续治疗费确认为630000元(15000元/月×42个月);9、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徐海秀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0、关于精神抚慰金,徐海秀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精神上的损害和今后生活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为35000元;以上共计1022729.06元。由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下赔偿719609元[(1022729.06元-13217.81元-110000元)×0.8],由温州龙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93120.06元[13217.81元+(1022729.06元-13217.81元-110000元)×0.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海秀829609元;二、温州龙发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海秀193120.06元;三、驳回徐海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采信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是否恰当。首先,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质证过程中,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对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并限定一周之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逾期未提交。其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2条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治疗终结为准。”而对于“治疗终结”,其第2.7条规定为“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因此,治疗终结并不等于完全康复,而是临床效果稳定。只要受害人病情得到控制,在短期内不再恶化,即应认为相对稳定。本案中,徐海秀于事故发生时入住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建议康复治疗,徐海秀于2016年12月3日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神经康复科,证明徐海秀病情相对稳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鉴定申请,鉴定时机符合规定。最后,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在二审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形,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进行伤残鉴定主要是确定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它是对受害人伤残后减少收入损失的赔偿,并非是简单认定只要评残就视为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就不应当支持。本案中,徐海秀的出院诊断表明,其虽病情相对稳定,但仍需要进行器官功能的康复训练,必然会产生后续康复治疗费用。综上,一审采信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且该鉴定意见明确表述了徐海秀的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故太平洋保险温州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迪云审 判 员 黄能萍审 判 员 铁晓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吴诗翔书 记 员 何云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