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丙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丙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刑初4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丙秀,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7年6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7年6月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湘波,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丙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良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丙秀及其辩护人陈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害人罗某某及其丈夫唐某某因为建围墙的事情与邻居唐某1及妻子唐丙秀发生争执,双方互扔石头,互有伤害。后罗某某从围墙内出来再次与被告人唐丙秀发生争执,并互抓头发,二人在围墙边扭打,过程中致被害人罗某某腰部受伤,后经村民唐专荣劝开。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1、罗某某所受损伤“L2、3、4左侧横突骨折”目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罗某某所受损伤“左颞顶部裂创”目前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唐丙秀与被害人罗某某及其丈夫唐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唐丙秀赔偿二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含已赔偿的30000元),并于当天取得了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丙秀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唐某1、唐某某、唐某2、唐某3、唐某4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丙秀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和侦查实验笔录;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丙秀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罗某某发生争执,在二人扭打的过程中致被害人受伤,伤势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丙秀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丙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丙秀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唐丙秀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唐丙秀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丙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文林审 判 员 何广隶人民陪审员 王 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顺辉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