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5执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房益琴、安徽旌德宏聪金属制造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房益琴,安徽旌德宏聪金属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吕乃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5执161号申请执行人:房益琴,女,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被执行人:安徽旌德宏聪金属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经济开发区华翔路北段以西。法定代表人:吕乃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吕乃军,男,1971年11月2日生,住安徽省旌德县。申请执行人房益琴与被执行人安徽旌德宏聪金属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吕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皖1825民初2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息88741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1.本院执行人员于2017年4月5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安徽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本院于2017年8月6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因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拒不履行报告财产的义务,本院已于2017年4月14日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吕乃军司法拘留15日。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皖1825民初2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 镭审判员 梅钰田审判员 胡凡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秀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