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6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何群英、李素娟与金法银、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群英,李素娟,金法银,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6134号原告:何群英,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集里办事处。原告:李素娟,女,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金法银,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金法银,董事长。被告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民,男,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何群英、李素娟与被告金法银、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群英、李素娟、被告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法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群英、李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0万元及从2016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9月12日止的利息为5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法银因经营被告鼎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分多次共向原告借款140万元,金法银、鼎丰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2016年2月12日偿还。借款到期后,金法银、鼎丰公司并未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从而引发诉讼。被告金法银无答辩。被告鼎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金法银系朋友关系,借款属实,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也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群英、李素娟与被告金法银系朋友关系,金法银系被告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底,金法银因经营鼎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向何群英、李素娟借款140万元,何群英、李素娟同意后即开始筹集资金。2015年2月26日(即古历2015年正月初八),何群英、李素娟在朋友黎威家里交给了金法银现金20万元,次日,在鼎丰公司的办公室又交给了金法银现金20万元。2015年4月13日,何群英、李素娟将剩余的100万元先交给黎威后,再由黎威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金法银。金法银收到上述140万元借款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何群英、李素娟出具了总《借条》,并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鼎丰公司作为担保单位亦在《借条》上盖章。《借条》写明:“今借到何群英、李素娟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归还时间2016年2月12日,此借款汇入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农行账户,账号180190104001XXXX,立条。借款人金法银,担保单位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明:此处盖有鼎丰公司的公章),借款时间2015年4月13日”。借款到期后,金法银、鼎丰公司并没有偿还过借款及利息。此后,何群英、李素娟多次到鼎丰公司找金法银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鼎丰公司确认,借款金额是140万元,口头约定的利息还不止2分,有些借款用于了鼎丰公司,何群英、李素娟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到鼎丰公司找金法银催要借款及利息时,何军民及鼎丰公司招商部经理徐勇等多人都在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法银向原告何群英、李素娟借款140万元后,金法银就应当根据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金法银未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金法银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何群英、李素娟要求金法银偿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群英、李素娟提出,金法银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而鼎丰公司也确认,口头约定的利息还不止2分,现何群英、李素娟要求从2016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鼎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后,鼎丰公司就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鼎丰公司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何群英、李素娟在借款到期后即多次到鼎丰公司找金法银催要借款及利息,因此,应当认定何群英、李素娟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已向鼎丰公司主张了权利,故何群英、李素娟要求鼎丰公司对金法银应当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鼎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金法银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法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群英、李素娟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88元,由金法银、浏阳市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贵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1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1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1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