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贺天平、吴七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贺天平,吴七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1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永宁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国平,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宇,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兵,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天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七七。上诉人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贺天平、吴七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7)晋110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7)晋110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判令被上诉人贺天平支付上诉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除外)人民币30000元;(三)判令被上诉人吴七七对被上诉人贺天平应负的偿付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除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吴七七对被上诉人贺天平应负的偿付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除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吴七七与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以后,上诉人多次就该笔贷款向被上诉人吴七七送达催收通知书,在一审上诉人提交的一份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可以表明,这只是一份被上诉人吴七七对上诉人催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确认并承诺后交还上诉人的回执,事实上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吴七七催收该笔逾期贷款时,该回执上方还有一份通知书的正文,该通知书正文与回执为一张页面打印而成,经上诉人在骑缝章处盖章后,通知书正文交给被上诉人吴七七,被上诉人吴七七在回执上签字按印后交回上诉人。在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的正文中明确了本案中的贷款数额,及所欠本息情况,并特别要求担保人也就是被上诉人吴七七履行担保责任和义务。被上诉人在知悉该通知书内容以后,在该通知书下方确认上述借款及保证责任,并承诺积极归还本息,并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因此该通知书回执是被上诉人对上述债务的重新确认并承诺担保的意思表示。一审在被上诉人吴七七未抗辩保证期间诉讼时效时,对该保证期间诉讼时效进行主动审查,却并未对上诉人在保证期间是否对被上诉人吴七七主张权利一并进行审查,属程序性错误。2.被上诉人贺天平与上诉人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贺天平人承担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上诉人为实现上述债权,与山西省太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山西省太初律师事务所安排专业律师作为上诉人实现上述债权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支付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费用30000元。合同生效后,该所律师按约代理上诉人出庭应诉,因此,该律师费30000元是上诉人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必须负担的费用,被上诉人贺天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该笔律师费用。对于一审中提到:原告未提供发票及支付凭证,且庭审中陈述尚未交纳,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认定,上诉人认为律师事务所是否开具发票与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用不具有对等关系。贺天平辩称,本息没有争议,有钱了就还。律师费不考虑,有钱的话就全还了吴七七辩称,其的担保期限已经过了,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律师费也就谈不上。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贺天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1090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止,并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贺天平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除外)人民币30000元;3.被告吴七七对被告贺天平应负的偿本付息以及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除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5日,原告所属营业部与被告贺天平订立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贷款用途服务业;贷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0日;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年利率为11.808%;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费用承担中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正、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贷款合同有二被告的照相。合同订立的当日,原告向被告贺天平出具借款借据,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9.84‰,借款日期2011年12月25日,到期2012年12月20日,结息方式按月结息,逾期加罚比例50%,借据上借款人签名捺印盖章,被告吴七七写明同意连带担保并捺印盖章。借款后至今被告贺天平偿还利息25420元。原、被告为贷款期限内固定利率贷款。庭审中原告提供保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合同上载明保证人为被告吴七七,约定被告为贺天平贷款的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5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担保期间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同时,保证合同上有被告的照相。被告吴七七对该合同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对借据上的签名予以认可,未提出申请要求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名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6日,二被告在原告的填充式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名捺印,该通知书中填充处均为空白,未填写内容;被告吴七七称签字时日期是空白,2015年被告在公积金贷款时显示征信不良,日期不对。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30000元,现尚未交纳。2007年12月2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批准原告为一级法人,该联社开业的同时,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营业部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贺天平经原审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行使权利的机会,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与被告贺天平订立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贺天平作为借款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被告吴七七是否承担责任:庭审中其虽然不认可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但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有其照相,且其认可借据上的签名,借据上明确约定为连带担保,故认定其为被告贺天平借款的保证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即原告应当在2014年12月20日内向被告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在2016年12月16日填充式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签字,填充处均为空白,未填写内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书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解释,该通知书要件部分均未填写,又不符合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当事人未抗辩法院可否主动审查,除诉讼时效外目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未规定法院不得主动适用,且担保权属于物权范畴,保证期限为除斥期间,法院主动适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通知书又未形成新的保证,被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请求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然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仅提供代理合同,未提供发票及支付凭证,且庭审中陈述尚未交纳,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业部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贺天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承担方式承担利息,其中借款期内从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9.84‰承担,逾期从2012年12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9.84‰加收50%承担逾期利息;已偿还部分双方结算时予以扣除;(2)驳回原告对被告吴七七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贺天平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庭提交证据: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拟证明一审时原告提供的催收通知书回执实际是以骑缝章为分割线且分为上下两联,上联明确了贷款数额以期限,并要求保证人按约对该笔贷款履行保证责任,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持有;下联则是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对上述贷款的确认以及积极归还本息的承诺并有该二人的签字确认,由贷款人也就是原告持有。被上诉人贺天平质证意见为,律师费有钱了就承担。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没有见过。被上诉人吴七七质证意见为,催收通知书没有见过,其签字的时候上边什么也不写着,当时日期也没有。其当时不知道签什么,信用社就是说催贺天平还款,其就签了。庭后,上诉人补充提交一份律师事务所收取民事代理费增值税发票一支,价税合计金额为300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所主张的30000元律师费应否由二被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吴七七的担保是否已经超过法定担保期限,上诉人是否有权主张被上诉人吴七七继续履行保证义务。本案,被上诉人贺天平与上诉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贺天平承担。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上诉人为实现上述债权,与山西省太初律师事务所签订(2017)太初律民代字第149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受托人山西省太初律师事务所根据上诉人的选定而指派崔承宇律师、李彦实习律师作为上诉人实现上述债权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交纳该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0000元,该收费标准符合《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且该所律师已按约定代理上诉人出庭应诉,因此,该律师费30000元是上诉人为实现上述债权必然产生且必须负担的费用,且已实际交纳,附增值税发票在案佐证。被上诉人贺天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该笔律师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七七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上载明保证人为被上诉人吴七七,为被上诉人贺天平的贷款保证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上诉人应当在2014年12月20日前向被上诉人吴七七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况且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只要上诉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就是当然的免责,保证债权也因保证期间届满而除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被上诉人在2016年12月16日填充式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签字,填充处均为空白,未填写内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书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解释,该催款通知书的内容不符合一个保证合同的新要约,被上诉人吴七七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捺印行为不足以构成一个新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故上诉人无权主张被上诉人吴七七继续履行保证合同所确立的保证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7)晋110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被上诉人贺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吕梁市离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09元减半收取660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7154.5元,由被上诉人贺天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