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2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汪某1与安某、董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1,安某,董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民初865号原告:汪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2(汪某1之父),汉族。被告:安某。被告:董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汪某1与被告安某、董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2、被告安某、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170.10元(其中董某承担了1062.2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20元、误工费9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990.1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安某按事故认定的30%承担赔偿,被告董某按事故责任认定的70%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安某驾驶的摩托车,中途被被告董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使原告、被告安某受伤,随即原告被120送至秦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为:急性颅脑闭合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后在家休养,承担花费医疗费用6170.10元(其中被告董某承担了1062.2元),被告董某还承担了280元救护车费,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7年3月24日秦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天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2017年1月16日12时许,董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叶莲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千米+120米路段处时,与相向安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后乘汪某1)相撞,致安某、汪某1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形成道路交通事故。董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1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安某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某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也无异议。被告董某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垫付1342.2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和交通费不认可,其他费用无异议。原告损失为被告无牌无证驾驶造成,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由被告安某承担,被告董某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汪某1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秦公交认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2.病历及出院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医疗费票据16张,复印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用及复印病历所花费用;(二)被告安某与董某除其陈述外再未提供证据。(三)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经质证,对证据1至4,被告安某、董某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证据1至4,被告安某、董某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原告伤后治疗及检查的过程被告安某、董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某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董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062.2元、交通费2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汪某2护理,汪某2职业为农民,无近三年的收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为高职院校大三学生。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安某的损失有:医疗费97370.89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3762.52元,残疾赔偿金10277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2218元,住宿费1250元,复印费33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总计248006.41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及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以及应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关于各被告是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及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董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与被告安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形成交通事故。虽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安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但原告汪某1乘坐安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原告汪某1作为成年人,明知其乘坐车辆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而乘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案中原告汪某1、被告安某、被告董某应分别按照10%、25%、65%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以及如何赔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应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61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天4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8天确定为320元,原告主张320元未超出认定数额,应支持32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每天按15元计算,营养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8天确定120元,原告主张160元超出认定数额,应支持12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汪某2护理,汪某2的职业为农民,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甘肃省2016年农业行业人均工资每年41861元以8天计算为917.5元,原告主张920元超出认定数额,应支持917.5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误工费的规定为:”受害者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者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上述条款,原告为在校学生,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完成学业,没有固定收入,学生也不属于劳动者行业,没有与学生相同或者相近的行业存在,且原告除其陈述外未提交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在被告已支付的280元外再主张150元,虽未提交票据,但原告出院、复查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80元;病历复印费,依票据确定为1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总损失为7897.6元。受害人安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18170.89元,原告汪某1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610.1元,二人共计124780.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比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汪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8.74元。受害人安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计124002.52元,原告汪某1的护理费、交通费计1277.5元,二人共计125280.0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汪某1护理费、交通费计1121.69元,剩余6246.17元,由原告汪某1自己负担6246.17元的10%即624.62元;由被告安某负担6246.17元的25%即1561.54元;由被告董某负担6246.17元的65%即4060.01元,扣除其已支付给原告汪某1的1342.2元后,还应赔偿给原告汪某12717.81元。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10.1元的部分即529.7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连带赔偿原告汪某1护理费、交通费1277.5元的部分即1121.69元,共计1651.43元;二、由被告安某赔偿原告汪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剩余部分及复印费共计6246.17元的25%即1561.54元;三、由被告董某赔偿原告汪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剩余部分及复印费共计6246.17元的65%即4060.0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汪某1承担5.5元,被告安某承担5.5元,被告董某承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小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慧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