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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13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与郑秀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郑秀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359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天津路与孝河路交汇处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0590486666。主要负责人:杨玉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鲁,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被告:郑秀海,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临沂分行)与被告郑秀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临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秀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临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贷款余额45785.28元,其中,贷款本金30593.73元、零售利息5592.68元、分期手续费1741.77元、年费0元、违约金7102.93元、滞纳金754.17元、杂费0元、现金利息0元、取现手续费0元(截至2017年8月20日),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62×××74。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7年8月20日,已发生贷款余额45785.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郑秀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被告郑秀海向原告中信银行临沂分行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并出具《中信银行信用卡柜台确认申请表》(以下简称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原告依据《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信用卡领用合约)为被告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4。信用卡使用期间,因被告郑秀海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出现多次逾期。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中信银行临沂分行主张,截至2017年8月20日,被告郑秀海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30593.73元、零售利息5592.68元、分期手续费1741.77元、违约金7102.93元、滞纳金754.17元,合计45785.28元。本院认为,被告郑秀海向原告中信银行临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为其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的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息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秀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0593.73元、分期手续费1741.77元,滞纳金754.17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截至2017年8月20日,利息5592.68元、违约金7102.93元;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违约金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3元,由被告郑秀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新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丰丙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