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929执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崔自明与被执行人赵富汉、赵瑞青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自明,赵富汉,赵瑞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9执519号申请执行人崔自明,男,汉族,1966年11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赵富汉,男,汉族,1999年6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赵瑞青,男,汉族,1958年1月1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崔自明与被执行人赵富汉、赵瑞青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崔自明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929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富汉、赵瑞青付执行款12628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2017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崔自明以被执行人现正在服刑,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书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是对其民事权益的合理处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如当事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两年内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929执51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既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治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志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