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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治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治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治良,男,1965年3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住庄河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治良酒后驾驶捷达牌轿车在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锦源学府小区因停车问题与王某发生争吵。王某驾车离开后,郭治良驾车尾随并在凯悦宾馆门前拦住王某驾驶的车辆,后郭治良驾车离开,来到桃花源小区美味烧烤店。王某亲属得知情况后报警,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交巡警大队民警在美味烧烤店门口将郭治良抓获,民警在现场对郭治良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的结果为147毫克/100毫升,后经抽血检验鉴定,郭治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38毫克/100毫升。郭治良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郭治良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其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至二千元。被告人郭治良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治良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治良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治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潘文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瑜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