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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6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郊区支行与李森、宋奇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郊区支行,李森,宋奇贞,李桂兵,付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61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郊区支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28号。主要负责人:徐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方,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行法律顾问,住。被告:李森,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宋奇贞,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森之妻。被告:李桂兵,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被告:付新华,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郊区支行与被告李森、宋奇贞、李桂兵、付新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森、宋奇贞、李桂兵、付新华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森、宋奇贞签订了家庭农场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桂兵、付新华签订了家庭农场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李森、宋奇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李森、宋奇贞发放借款200000元。截至2017年8月24日,李森、宋奇贞尚欠借款本金199999.95元、利息23598.45元。请求判令被告李森、宋奇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5元、利息23598.45元及自2017年8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李桂兵、付新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森、宋奇贞、李桂兵、付新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森、宋奇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4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乙方循环使用该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2日,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乙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原告)将贷款发放至乙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135%,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在家庭农场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借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和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等。同日,原告与李桂兵、付新华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乙方(李桂兵、付新华)愿意提供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金额为4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2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同日,原告与李森签署家庭农场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一份,支用单载明:同意借款人申请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本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本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22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2015年11月3日,原告按约向李森发放借款200000元,李森在贷款借据中签字确认。贷款发放后,李森、宋奇贞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3日、2月3日、3月3日、4月3日、5月3日、6月3日、7月3日、8月3日、9月3日、10月3日、10月5日、11月3日偿还利息1703.75元、1760.54元1760.54元、1646.96元、1760.54元、1703.75元、1760.54元、1703.75元、1760.54元、1760.54元、92.12元、1612.55元、187.46元,2016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0.05元。截至2017年8月24日,李森、宋奇贞尚欠借款本金199999.95元、利息23598.45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支用单、放款单、贷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森、宋奇贞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李森签署的支用单、与李桂兵、付新华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李森、宋奇贞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李森、宋奇贞偿还其借款本金199999.95元、利息23598.45元及自2017年8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李桂兵、付新华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森、宋奇贞、李桂兵、付新华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森、宋奇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郊区支行借款本金199999.95元、利息23598.4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9999.9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桂兵、付新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桂兵、付新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森、宋奇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立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