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4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宋秀丽与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秀丽,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秀丽,女,1959年4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569室。法定代表人:裴连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秀丽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客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5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秀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宋秀丽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京客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宋秀丽诉称涉案商品特别强调添加了玉米油、米糠油、芝麻油、亚麻籽油四种配料,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四种油属于市场价格或营养成分高于其他配料油的有特性、有价值的配料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纠正。理由如下:一、四种添加物的营养价值及市场价值高于其他配料油属于众所周知的事项,无需证明。如果添加物不具有特殊的、有价值的营养价值,涉案商品就不会添加上述四种添加物并以此为噱头进行宣传。二、由市场公开售价可知,添加了四种添加物并命名为“调和油”之后,涉案商品的价格明显高于纯大豆油的价格。由此推断,生产厂家非常清楚涉案商品添加了四种添加物(玉米油、米糠油、芝麻油、亚麻籽油)之后市场价格高于纯大豆油,并通过图案、名称、特别颜色等形式对涉案商品进行宣传,以达到获得超额收益的目的。宋秀丽查询了京东商城的商品售价,相同容量(5L)的大豆油售价仅为39.90元,而涉案商品因为名称为“天天谷物食用调和油”售价即上涨为66.90元,价格高出近三分之二。三、如果一审法院无法判定添加物的营养价值,该证明责任应当归于京客隆公司。宋秀丽作为消费者,无法明确得知添加物的营养价值,更无法得知其含量、比例,如果让消费者负责证明显失公平,也违背法理精神。综上,宋秀丽作为消费者购买的涉案商品价格远高于同样容量未添加四种添加物的商品,其对涉案商品的营养价值的心理预期远高于未添加四种添加物的商品是非常合理的判断。因此,宋秀丽要求涉案商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标明所添加物质的含量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其因此受到的损失也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京客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宋秀丽的上诉,维持原判。涉案商品中添加的配料并非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涉案商品标签亦未对添加的配料进行特别强调,宋秀丽要求京客隆公司退货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宋秀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客隆公司退货并返还货款12380元;2、判令京客隆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1238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京客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4日,宋秀丽从京客隆公司西红门店购买了福临门天天五谷食用调和油5L装200桶,单价61.9元,共支付价款12380元。宋秀丽购买的涉案福临门食用调和油的标签,正面上部有“福临门”字样;下部右侧用较大字体标注了“天天五谷”“食用调和油”,用较小字体标注了“五谷好油源自大豆、玉米、稻米、亚麻籽、芝麻”、“适度加工,营养自然保留”字样,并标注了净含量为5升;下部左侧有“谷物多健康多”字样,并有玉米、稻米、亚麻籽、芝麻、大豆的图案。标签左侧上部有“五谷好油源自大豆、玉米、稻米、亚麻籽、芝麻”、“适度加工,营养自然保留”字样,下部为营养成分表。标签右侧标明了产品标准号为SB/T10292,质量等级为调和油,配料为大豆油、菜籽油、花生油、玉米油、葵花籽油、芝麻油、米糠油、亚麻籽油、食品添加剂(特丁基对苯二酚),并标注了大豆油的加工原料为转基因大豆,菜籽油的加工原料为转基因油菜籽,出品商为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本案中,宋秀丽称,一、涉案商品的标签上多处以图案、文字以及文字说明等方式突出强调了商品中添加了“玉米油”、“芝麻油”、“米糠油”、“亚麻籽油”等有营养价值的特殊成分,具体表现在:第一,涉案商品的正面标签标示了名称为“天天五谷食用调和油”,强调“五谷”,即添加了多种其他有营养价值的特殊成分;第二,涉案商品的正面标签上,名称下方以文字标明“五谷好油源自大豆、玉米、稻米、亚麻籽、芝麻”,强调添加成分;第三,涉案商品的正面标签图案上所示图案为“玉米”、“稻米”、“大豆”、“芝麻”、“亚麻籽”等五种图案,且添加物质“玉米”、“稻米”居中并图示最大;第四,涉案商品的正面标签,图案上方标明“谷物多健康多”,强调“谷物”,即添加成分“米糠油”。二、众所周知,涉案商品添加的玉米油、米糠油、亚麻籽油、芝麻油的市场价格、营养价值均高于普遍存在的大豆油,普通大豆油产品经过添加上述营养物质并起名为“调和油”后,市场售价也均高于普通的大豆油,所以“玉米油”、“芝麻油”、“米糠油”、“亚麻籽油”为有特性、有价值的配料。一审法院认为,宋秀丽从京客隆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其中,“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配料本身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通常理解,此种配料的市场价格或营养成分应高于其他配料。本案中,宋秀丽称涉案商品特别强调添加了玉米油、米糠油、芝麻油、亚麻籽油四种配料,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四种油属于市场价格或营养成分高于其他配料油的有特性、有价值的配料。故依据宋秀丽称涉案商品存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宋秀丽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秀丽从京客隆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所谓特别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本案中,涉案商品系大豆油、玉米油、芝麻油、米糠油、亚麻籽油等配料调和而成,宋秀丽主张涉案商品标签对玉米油、芝麻油、米糠油、亚麻籽油四种配料进行了特别强调,但从标签的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等内容来看,涉案商品标签对大豆油、玉米油、芝麻油、米糠油、亚麻籽油的表述方式相当,且从排列顺序来看,大豆油排在首位,故不能得出涉案商品标签对玉米油、芝麻油、米糠油、亚麻籽油四种配料进行了特别强调的结论。故宋秀丽主张涉案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要求京客隆公司退款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宋秀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宋秀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岩审 判 员 闫 飞审 判 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杜彦博书 记 员 贾凯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