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正方与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明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方,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明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3071号原告:刘正方,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建筑承包,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志,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英,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大道北侧鸠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秉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干,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荣,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建筑承包,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原告刘正方诉被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建工)、被告陈明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志、张文英,被告华业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陈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业建工支付原告工程款106000元;2、判令被告陈明荣对被告华业建工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华业建工的负责人即被告陈明荣约定,被告华业建工将其承建的位于鸠江区的杰锋汽车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建设所涉混凝土浇灌、砌墙、粉刷工程发包给原告。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且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2017年3月10日,被告陈明荣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明确载明欠原告工程款1060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华业建工辩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说明原告认可两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实际上本案中被告陈明荣是涉案工程的项目承包人,并非被告华业建工的工作人员,其在涉案工程中实施的民事行为与被告华业建工无关。原告出示的欠条是被告陈明荣出具,该欠条未加盖被告华业建工的公章,对被告华业建工无约束力,被告华业建工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陈明荣辩称:涉案工程系被告陈明荣个人承包,后又分包给了原告,欠条是真实的,愿意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华业建工与芜湖杰锋汽车动力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华业建工承建杰锋公司二期5#排气系统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钢结构,工期自2011年9月16日(以监理单位签发开工令为准)至2012年1月25日,合同价款为4856750.77元。杰锋公司与被告华业建工分别在发包人和承包人处加盖公章。此后,被告华业建工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全部交由被告陈明荣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承包范围、内容等比照被告华业建工与杰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并由被告陈明荣按照工程款总额的2%向被告华业建工缴纳管理费,该费用及税金在被告华业建工收到建设单位的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后,按比例扣留。2012年3月,被告陈明荣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土建以包清工的方式交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被告陈明荣亦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2017年3月10日,被告陈明荣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其共欠原告杰锋人工工资款106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08年起开始跟随被告陈明荣陆续承接工程。2015年9月25日,被告陈明荣向被告华业建工出具承诺书一份,在承诺书中表明涉案的杰锋公司二期5#排气系统工程,业主单位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被告陈明荣也已按约收到等额工程款,且已将工程所有人员工资、材料款付清。若发生以其个人名义对外签署或承诺的合同、欠条等均系被告陈明荣个人行为,与被告华业建工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华业建工的工商查询信息、被告陈明荣出具的欠条、杰锋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被告华业建工与杰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华业建工提交的被告陈明荣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两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华业建工将其承包的杰锋公司二期5#排气系统工程交给被告陈明荣施工,并按承包价的2%向被告陈明荣收取管理费,但因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明荣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份口头约定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二)关于责任主体。被告陈明荣将其承包的杰锋公司二期5#排气系统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交给原告实际施工,后经结算,其尚欠原告106000元,被告陈明荣亦表示应支付该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明荣支付相应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业建工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因原告系与被告陈明荣间形成劳务承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一般仅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方可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华业建工应对被告陈明荣欠付的款项承担共同或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陈明荣亦非被告华业建工的员工,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仅能代表自己,而不能代表被告华业建工,究其原因,首先,在合同签订的主体上,涉案证据表明,原告系与被告陈明荣口头约定关于劳务工程承包的相关内容,被告华业建工对此不予认可,故其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次,从被告陈明荣与原告口头约定是否构成被告华业建工的职务行为上看,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被告陈明荣系被告华业建工员工,其与被告华业建工有合法的人事或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故不能认定被告陈明荣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三,从被告陈明荣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是否经过被告华业建工授权或构成表见代理上看,在案证据并无显示被告陈明荣在发包时经过被告华业建工授权,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被告陈明荣具有被告华业建工代理权限,亦未证明原告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结算等过程中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故不能认定被告陈明荣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系经过被告授权或构成表见代理;其四,从合同履行上看,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被告华业建工发生过直接联系,工程往来及款项支付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陈明荣之间,并无被告华业建工的参与。综上,现原告依据欠条等诉请被告华业建工支付工程余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正方劳务工程款106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正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陈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呈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