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民初5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金泉支行与力付才、雷清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金泉支行,雷清全,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5101号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金泉支行,住所地顺庆区金泉路111号。主要负责人:刘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小琴,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铃爽,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清全,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王英,女,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金泉支行(以下简称天府银行金泉支行)与被告雷清全、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府银行金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小琴、张铃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清权、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府银行金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清全、王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70870.04(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17.85%继续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利随本清时止;2、判令原告对案涉抵押物[房屋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嘉字第××、00××90、00××91、00××92、00××93、00××94、00××95、00××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市嘉国用(2011)第00149、00150、00151、00152、00153、00154、00155、00156号]以拍卖、变卖等处置方式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2日,被告雷清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八处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自身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种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共同至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2日,被告雷清权与原告签订《(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并对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雷清权支付了该笔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雷清权、王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清权与被告王英于2007年7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0月22日,原告天府银行与被告雷清权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被告雷清权作为抵押人,以被告雷清权自有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嘉字第××、00××90、00××91、00××92、00××93、00××94、00××95、00××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市嘉国用(2011)第00149、00150、00151、00152、00153、00154、00155、00156号]为债务人在上述期间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120万元提供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2日,原告天府银行金泉支行与被告雷清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雷清权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9%,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若不按期归还借款,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雷清权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雷清权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2日,被告雷清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0870.04元,且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8月,原告与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原告向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清权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雷清权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雷清权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借款期内的利息70870.04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7.85%承担以及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雷清权与包王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雷清权、王英共同承担债务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清权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抵押借款是一种债的担保,属担保物权,该房屋应优先满足原告的债权,故原告要求判令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清权、王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金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止利息(2015年10月22日前的利息70870.04元;自2015年10月23日起,以1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7.8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雷清权、王英赔偿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金泉支行律师费损失10000.00元;三、被告雷清权、王英逾期不能偿还,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金泉支行对被告雷清权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李度镇向阳西街1幢1层103号、104号、105号、106号、107号、108号、109号、110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嘉字第××、00××90、00××91、00××92、00××93、00××94、00××95、00××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南市嘉国用(2011)第00149、00150、00151、00152、00153、00154、00155、0015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38元,由被告雷清权、王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明人民陪审员 郑 杨人民陪审员 苟长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