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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与朱啟华、陈家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朱啟华,陈家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1664号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地址:台山市三合镇温泉中心区泉源路*号。负责人:李振华,系该社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林,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系该社的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嘉彦,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系该社的职员。被告:朱啟华,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陈家驹,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香港居民,住台山市。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以下简称“三合信用社”)与被告朱啟华、陈家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合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林、陈嘉彦,被告朱啟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家驹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合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啟华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0500元及利息88897.15元(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合计109397.15元;2、判令被告陈家驹对被告朱啟华结欠原告的109397.15元债务在其提供抵押的位于台山市××教育新村××房的房地产权(粤房地证字第××号)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朱啟华、陈家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朱啟华因承包公路工程缺少资金购买材料,向三合信用社借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自1997年1月21日起至1997年12月21日止,约定年利率11.76‰,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89号的借款合同;该笔借款是用被告陈家驹位于台山市××教育新村××房的房地产权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189号,以及签订《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抵押贷款承诺书》、《法律见证书》(97)见字第1号。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将贷款人民币5万元发放给被告朱啟华,现贷款已逾期多年;被告朱啟华先后于2006年4月20日、2008年3月25日、2008年9月19日、2009年5月22日、2010年2月8日、2012年5月25日、2014年6月17日分别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3000元、2000元、5000元、500元、10000元、4000元,合计已偿还贷款本金29500元,现仍拖欠贷款本金20500元,利息88897.15元(暂计2017年5月20日止,以后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合计109397.15元,被告朱啟华的行为足以危害到原告的合法债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啟华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0500元,利息88897.15元(暂计2017年5月20日,以后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的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合计109397.15元。权属被告陈家驹位于台山市××教育新村××房的房地产权对被告朱啟华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家驹对被告朱啟华结欠原告的109397.15元债务在其提供抵押的位于台山市××教育新村××房的房地产权(粤房地证字第××号)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述说,原告为保障其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被告朱啟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我确实欠原告贷款本金20500元及其拖欠贷款利息88897.15元。我同意二个月内一次性向原告清还贷款本息。被告陈家驹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陈家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申请书》复印件(1份)、《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三合)社抵借合字第189号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抵押贷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97)见字第1号法律见证书》复印件(1份)、《陈家驹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复印件(1份)、《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2份)、《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还款计息记录》复印件(1份)、《朱啟华结欠三合信用社社贷款利息清单》打印件(1份)、《2008年9月19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2013年2月7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2015年9月26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2017年3月27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NO195××××7179还款凭证》复印件(1份)、《NO314001173278还款凭证》复印件(1份)、《NO000241274收回贷款收据》复印件(1份)、《贷款明细》打印件(2份)。经审理查明:一、被告朱啟华因承包公路工程缺少资金购买材料,于1997年1月21日向原告三合信用社提交《借款申请书》并与其签订了《(三合)社抵借合字第189号抵押借款合同》,申请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1997年1月21日起至1997年12月21日止,借款月息按11.76‰计算。借款方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并以陈家驹房屋(详见清单)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财物。上述财物的所有权属陈家驹(借款方),现作价85000元。借款方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并有权随时从借款方账户直接扣收贷款本息和处理抵押财物,从中优先受偿。对不足受偿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向借款方追偿。二、该笔借款是用被告陈家驹所有的位于台山市××教育新村××房的房屋作抵押担保,约定该房屋由原告保管,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朱啟华及被告陈家驹向三合信用社签订《抵押贷款承诺书》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两被告承诺:一旦贷款本息不能依期归还或其他原因造成不能偿还时,原告三合信用社可依法按抵押借款合同的有关条款,处分被告陈家驹所有的位于台山市××教育新村××房的房屋用作贷款抵押的抵押物,所得款项全部用于清偿贷款本息及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如处分抵押物后,仍不足以还清贷款本息及支付费用时,被告陈家驹愿意继续承担所欠贷款本息和费用的责任。同日,在三合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原告三合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林及被告朱啟华签订《(97)见字第1号法律见证书》,对《(三合)社抵借合字第189号抵押借款合同》内容、身份、签名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签名予以确认。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当日依约向朱啟华提供贷款50000元,有《三合信用社借款借据》为证。三、借款期间,朱啟华分别在1997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000元;2006年4月20日偿还本金5000元;2008年3月25日偿还本金3000元;同年9月19日偿还本金2000元;2009年5月22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0年2月8日偿还本金500元;2012年5月25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4年6月17日偿还本金4000元,合共偿还29500元本金及利息1000元。截止于2017年5月2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500元及利息88897.15元(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合计109397.15元未偿还。原告三合信用社于2008年9月19日、2013年2月7日、2015年9月26日和2017年3月27日向被告朱啟华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通知书均由被告朱啟华签名及按捺指模予以确认。原告三合信用社催促被告朱啟华还款多次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被告朱啟华与原告三合信用社签订的《(三合)社抵借合字第189号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朱啟华、陈家驹与原告三合信用社签订的《抵押贷款承诺书》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均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其等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手续完备,均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朱啟华发放借款,被告朱啟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其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借款本金20500元的法律责任并应当自逾期之日即1997年12月22日起计付逾期利息。2、关于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88897.15元(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朱啟华签订的《(三合)社抵借合字第189号抵押借款合同》时,约定利率按月息11.76‰。在后期计算利息时,实按年利率11.76‰。后原告自行调整,于1998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年利率按10.8%计算。故原告要求主张逾期利息88897.15元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家驹对被告朱啟华结欠的109397.15元债务在其提供抵押的位于台山市××教育新村××房的房地产权(粤房地证字第××号)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朱啟华签订的《(三合)社抵借合字第189号抵押借款合同》时,提供被告陈家驹所有的位于台山市××教育新村××房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且两被告与原告三合信用社签订的《抵押贷款承诺书》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是其等真实的意思表示,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上述合同均有效。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家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五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啟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贷款20500元及利息88897.15元(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2017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合信用社。二、若被告朱啟华不依时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享有对被告陈家驹所有的抵押担保物位于台山市台城镇教育新村183号501房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朱啟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8元和担保费1067元,由被告朱啟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民  强人民陪审员 陈  铁  舜人民陪审员 余  傅  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海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