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2执恢5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唐秀碧与刘崇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秀碧,乐至县天池镇田家沟村3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2执恢5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秀碧,女,生于1948年5月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被执行人乐至县天池镇田家沟村3组。代表人蒋孝英,组长。唐秀碧与刘崇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电杆田0.46亩。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刘崇福于2017年2月3日死亡,本院依法变更乐至县天池镇田家沟村3组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本院邀请镇、村等基层组织多次参与协调未果。因该案涉及面广,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2恢58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判长 谭开幕审判员 付建三审判员 严伟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