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宋洪与赵行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洪,赵行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2628号原告:宋洪,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赵行松,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宋洪与被告赵行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7月6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行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宋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因办厂向原告租赁房屋二层使用,并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书明租金每年25000元,约定先付租金后再使用,如终止合同应预先书面通知原告,租期以年为单位,租金以年计算。从2012年3月1日起开始租用,被告租金付至2014年2月止,以后从未支付过租金,原告曾多次催讨。2015年1月1日被告出具4万元的借条,后仍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房租费的事实。被告赵行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定。另结合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4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4万元,2015年5月底前归还。该欠款,原告主张系房租费结欠款项。被告出具该欠款凭证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系被告出具的这份借条,被告确认其负有向原告支付4万元款项的义务,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形成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该借条所涉款项系结欠的房租费欠款,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行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洪款项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行松负担。原告宋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赵行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明荣人民陪审员 柴柳发人民陪审员 汪辉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