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民终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任光明与张开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光明,张开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9民终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光明,男,甘肃省金塔县人,住甘肃省金塔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开伟,男,甘肃省金塔县人,住甘肃省金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会,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光明因与被上诉人张开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17)甘0921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光明、被上诉人张开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光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林地纠纷调解协议》,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林地征收补偿款372139.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金塔县东坝镇政府、司法所及小河口村委会主持调解无证据证实;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撤销的协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不当;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短信认定不当,结合被上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举报行为存在并持续于整个征地补偿阶段,包括协议签订前后。被上诉人如直接向相关部门举报,则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以获取林地征收补偿款为目的,将检举、举报上诉人的意思以短信发给上诉人,则系名为举报、实为威胁。二、《林地纠纷调解协议》系威胁、胁迫情况下签订,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1.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为涉案林地、林木的权益人,无权获取或者分配涉案林地、林木的补偿款,调解协议缺乏事实基础;2.协议系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长期、多种方式的威胁、胁迫签订,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签订的《纠纷调解协议》等文件内容于情于理相悖。三、一审判决结果与社会价值导向相悖。综上,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开伟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林地纠纷调解协议是在金塔县东坝镇政府、司法所及小河口村村委会主持下,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真实合法有效;三、任光明称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之前通过发短信的方式威胁,迫使其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1.短信发送时间是2017年7月20日,距协议签订过去了50多天时间。2.单就发送短信这种方式而言,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任光明根本不具任何威胁。3.即使被上诉人发短信给任光明称要举报、检举,被上诉人也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更谈不上威胁或诬告陷害。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是合法的林地承包受让人,其获得涉案林地补偿款的权益理应得到法律保护。任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林地纠纷调解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林地征地补偿款372139.5元;3、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肃航公路拆迁补偿过程中,原被告因林地征收补偿发生纠纷。2016年5月31日,双方在金塔县东坝镇政府、司法所和小河口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林地纠纷调解协议”。协议载明:该争议地段位于原酒航公路以东15.1亩林地补偿款由张开伟享受,补助金额372139.50元;该争议地段位于原酒航公路以西的林地补偿款由任光明享受;本协议为不可撤销协议,与合同有同等效力。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调解协议约定的应支付款项全部履行完毕。后原告以”在受威胁、逼迫之下,违心地同意”为由多次找被告和小河口村村委会相关人等交涉,要求撤销协议,返还已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短信内容无法确定收件时间是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短信的内容被告虽认可,但均以举报相威胁;举报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原告如果没有违纪违法的事实,便不会对原告构成威胁。原告称自己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但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要求撤销原被告在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纠纷调解协议》并返还林地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1元,由原告任光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任光明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2张,试证实王宗祥、许彦衡不是村委会成员,也非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无权代表村委会行使职权进行调解工作。张开伟对照片的真实性地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许彦衡没有履行调解职责的权利。2.金国用(2001)字第20010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交接清单1份。试证实座落于酒额公路沙坝桥南侧的516亩划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为闫中林,其中闫中林开发的113亩交给了陆宗义管理。张开伟认为均为复印件,不能证实任光明的证明目的。3.金人大发[2004]第05号《金塔县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开发荒地资源的决定》复印件1份,试证实2005年6月9日对闫忠林开发荒地面积进行丈量。张开伟对文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4.图纸1份,试证实闫忠林开发的土地全部在酒航路路基50米之外。张开伟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证明任光明的证明目的。5.证明4份,试证实上诉人所有的涉案林地全部在酒航路路基50米之内。张开伟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被上诉人张开伟提供了手机短信照片1张,试证实发送短信的内容、时间,短信内容无法证明张开伟威胁上诉人签订协议的事实。任光明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张开伟、任光明签字,并加盖东坝镇小河口村委会印章的调解协议,因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任光明依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现任光明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返还已支付的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任光明应当对协议存在法定撤销情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任光明主张协议系受到胁迫情况下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供了张开伟给其发送手机短信的照片。经查,采取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以及短信的时间及内容,包括任光明一、二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认定其受胁迫签订协议的事实成立,亦不足以证实该协议存在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法定情形,故本案中任光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任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2元,由上诉人任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蔺春辉代理审判员苏小红代理审判员赵建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龚海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