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1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刑初51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广东省揭阳市人,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2017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7]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粤D×××××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汕头市金平区金砂路与龙眼路交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被查获地点和涉案机动车的照片,视听资料,证人全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鹏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