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7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苏清彬与徐江龙、许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清彬,徐江龙,许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7200号原告苏清彬,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徐江龙,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许燕红,女,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苏清彬与被告徐江龙、许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清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江龙、许燕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清彬诉称,被告徐江龙于2014年2月4日、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元,被告许燕红为其提供担保,此后原告苏清彬多次向被告徐江龙催讨借款均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徐江龙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由被告许燕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江龙、许燕红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江龙因需分别于2014年2月4日、2014年2月23日各向原告苏清彬借款人民币2000元、2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徐江龙并出具《借条》2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许燕红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2张《借条》上签名,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江龙未能偿还,被告许燕红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1本、被告徐江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被告许燕红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徐江龙、许燕红签名确认的《借条》2张、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其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都没有意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江龙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元,有被告徐江龙、许燕红签名确认的《借条》2张、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徐江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徐江龙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诉请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许燕红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故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江龙、许燕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江龙向原告苏清彬借款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2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苏清彬;二、被告许燕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江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徐江龙、许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小玲速 录 员 傅玉华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