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范玉莲与李淑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莲,李淑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1267号原告范玉莲,女,1955年10月13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麻线乡兴农村*组。委托代理人杨国臣,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淑梅,女,1961年1月2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麻线乡兴农村*组。原告范玉莲与被告李淑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臣,被告李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淑梅赔偿医药费7,389.90元、误工费3,205.00元、护理费1,382.26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合计13,077.16元;2、被告李淑梅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1日21时许,因范玉龙喝酒喝多了,与其嫂子打起来了,我报警后警察到现场调解双方和好。后被告李淑梅就问谁报的警,我说“我报的警,与你没有关系,警察来抓我兄弟”,被告李淑梅就骂我,到我跟前先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后背和腰部,将我打倒在地,用脚踹我,后被在场的人拉开。我被送到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双颞顶部头皮挫伤、腰部外伤、右膝部外伤”,花费医疗费7,389.90元。被告李淑梅未赔偿我经济损失,故我诉讼至人民法院。原告范玉莲提交如下证据:集安市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医疗票据8枚,证明原告范玉莲住院治疗情况及误工情况。被告李淑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李淑梅辩称:我没有踹原告范玉莲的脸。我同意赔偿,但不能赔那么多。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被告李淑梅提交通化市精神病院门诊诊断书1份。原告范玉莲对上述证据的质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意见,这份诊断与原告范玉莲没有关系,不是原告范玉莲造成的。本院依职权调取集安市公安局行政卷宗一册。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范玉莲、被告李淑梅对本院调取的集安市公安局行政卷宗中集公(平)行罚决字[2017]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玉莲对集安市公安局行政卷宗中被告李淑梅询问笔录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对原告范玉莲的异议不予支持。被告李淑梅对集安市公安局行政卷宗中范玉莲、马德兰、范玉和、徐桂华、王天艳、史延梅询问笔录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李淑梅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20时许,原告范玉莲弟弟范玉龙与被告李淑梅争吵,后原告范玉莲报警,被告李淑梅因原告范玉莲报警与其发生争吵,继而互骂,后被告李淑梅将原告范玉莲殴打。当日,原告范玉莲入集安市医院治疗。诊断为“双颞顶部头皮挫伤、腰部外伤、右膝部外伤”,住院治疗11天。另审理查明:集安市公安局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集公(平)行罚决字[2017]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李淑梅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范玉莲弟弟范玉龙与被告李淑梅争吵,后原告范玉莲报警,被告李淑梅因原告范玉莲报警与其发生争吵,继而互骂,后被告李淑梅将原告范玉莲殴打,集安市公安局对被告李淑梅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故被告李淑梅在本次事件中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范玉莲应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范玉莲2017年8月11日入集安市医院治疗,诊断为“双颞顶部头皮挫伤、腰部外伤、右膝部外伤”,2017年8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好转出院,门诊治疗,休息贰周”。原告范玉莲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7,389.90元。护理费为1,382.26元(125.66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元/天×11天),误工费为3,165.00元[126.60元/天×(11天+14天)]。综上,原告范玉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89.90元、护理费1,38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误工费3,165.00元,合计13,037.16元。因原告范玉莲承担30%责任,被告李淑梅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李淑梅应赔偿原告范玉莲9,126.0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范玉莲经济损失9,126.01元。案件受理费59.00元,原告范玉莲负担18.00元,被告李淑梅负担41.00元。如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顾传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震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