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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民终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倪和忠、叶珍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和忠,叶珍佑,云南和谐实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6民终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和忠,男,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城镇居民,现住文山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珍佑,女,汉族,1981年1月20日生,云南省麻栗坡县人,现住文山市。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廉凯、陈征文,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和谐实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00662600216L。法定代表人:王曦,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文山市开化南路泰康小区*号楼。委托代理人:卢灿,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倪和忠、叶珍佑与被上诉人云南和谐实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6)云2601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倪和忠、叶珍佑以同被上诉人云南和谐实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为由,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倪和忠、叶珍佑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倪和忠、叶珍佑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0元,减半收取637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倪和忠、叶珍佑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审判长 杨 琴审判员 熊 祥审判员 张文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思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