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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6执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郑忠义、颜中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忠义,颜中标,黄秀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26执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忠义,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福建省东山县,被执行人:颜中标,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福建省东山县。被执行人:黄秀锦,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福建省东山县。申请执行人郑忠义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颜中标、黄秀锦归还251262.5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虽有房产,但因处理期限较长,无法及时拍卖或变卖,暂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相关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虽有房产,但因处理期限较长,无法及时拍卖或变卖,暂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相关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明东审判员  林景川审判员  陈诺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燕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