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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宗强、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宗强,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强,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长江西路305号,组织机构代码67424926-7。法定代表人:何静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明湘,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宗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宗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1、支付经济补偿金7600元(3800元/月×2个月);2、支付加班工资31242.82元(3800元/月÷20.92天/月×86天×2),并支付15321.41元赔偿金;3、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724.66元(3800元/月÷20.92天/月×5天×300%)。事实和理由:1、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2、其在收到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调岗通知后,即向公司表达了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的意愿,而公司却采取禁止其进入公司的方式,试图迫使其旷工,其行为存在明显恶意。3、双方劳动合同清楚载明每周工作时间为六天,该内容违反法定工作时间的规定,其主张的加班工资就是增加工作日的加班工资,原判不支持其加班工资的诉请,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有权调整张宗强的工作岗位,其公司解除与张宗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公司已经支付了张宗强的加班工资,不存在再支付加班费问题。张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800元(3800元/月×3个月×2);加班工资31242.82元(3800元/月÷20.92天/月×86天×2),并支付15321.41元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2724.66元(3800元/月÷20.92天/月×5天×300%);返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852.60元(2014年3月——2014年5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宗强于2014年3月11日进入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甲方,张宗强为乙方;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服从岗位(工种)工作,乙方工作地点在滁州市××号;乙方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张宗强被安排在车工岗位工作。张宗强在岗期间,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张宗强缴纳了2014年3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费用852.60元由张宗强承担;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由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缴纳。2015年10月29日,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通知张宗强将张宗强由机加工中心的车工岗位调至金工车间的导角工/仪表工岗位并要求其于三日内办理移交手续,到新部门报到,逾期不报到,视为自动离职;2015年10月31日,张宗强给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答复,不同意调换岗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5年10月29日,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会发函,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会同意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解除与张宗强的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日,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张宗强出具了《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决定自2015年11月3日解除与张宗强的劳动关系。2015年11月5日,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另查明,2015年10月31日至11月9日期间。张宗强先后与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生纠纷,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文峰派出所四次出警调处,并告知张宗强按法律程序解决劳动纠纷,不得扰乱生产秩序。张宗强也作出保证。2016年8月31日,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6]滁劳人仲裁字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申请人张宗强垫付的2014年3月至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852.60元;二、驳回申请人张宗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张宗强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解除与张宗强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张宗强要求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800元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2、张宗强要求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1242.82元(3800元/月÷20.92天/月×86天×2),支付赔偿金15321.41元,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724.66元(3800元/月÷20.92天/月×5天×300%)是否应当支持;3、张宗强要求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张宗强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852.60元(2014年3月——2014年5月)是否应当支持。关于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解除与张宗强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张宗强要求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800元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张宗强入职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服从岗位(工种)工作安排,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张宗强的工作岗位,不违反与法律法规的规定,张宗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员工手册规定,服从单位对其工作的调整,且用人单位调整张宗强的工作岗位,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而张宗强不应当采取扰乱用人单位生产秩序的行为对抗用人单位的正常人事调动,违反合同约定和用人单位的规定,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解除与张宗强的劳动关系也得到了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会的同意,该行为未违法法律规定,张宗强要求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00元的请求,故不予支持。关于张宗强要求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1242.82元(3800元/月÷20.92天/月×86天×2),并支付15321.41元赔偿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张宗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加班及未安排休假的证据,且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故张宗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31242.82元,并支付赔偿金15321.4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宗强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要求,不属法院受理的范围,故不予处理。关于张宗强要求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张宗强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852.6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因张宗强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852.60元由其支付,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当返还,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宗强852.60元;二、驳回张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张宗强将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求变更为要求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并考虑到张宗强个人工作能力和工作表现,调整张宗强的工作岗位,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张宗强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可以解除与张宗强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张宗强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引发的,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张宗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无需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张宗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张宗强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800元,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参照张宗强提供的部分工资条以及银行流水等,可以反映张宗强的月工资并不固定,其月平均应发工资基本可以得到3800元/月的标准,故本院对张宗强主张3800元/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张宗强在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年8个月,故该公司应当支付张宗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00元(3800元/月×2个月)。关于星期六加班费,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和《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才需支付加班费。根据张宗强举证的部分工资条,可以反映张宗强每月实际工作天数并非均超过法定的月平均工作天数,故无证据证明张宗强星期六加班后没有进行补休,且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该已支付了加班工资,故张宗强要求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31242.82元,并支付赔偿金15321.41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受理范围,故不予处理。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张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宗强852.60元”为“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宗强852.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00元,合计为8452.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安徽奥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谭庆龙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